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士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傑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媛
被 告 林樹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清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1、2、3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期自105年12月14
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計3年,期滿依約需返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積欠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計1個月之
租金12,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並表
明108年12月12日約滿不再續租應返還房屋,若要續租應覓
連帶保證人另立租約之旨,惟被告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亦
未覓連帶保證人另立租約,是被告於租期屆滿依約及依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經原
告催告返還,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款「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與前
未繳租金,合計112,000元,爰為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另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為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約半年前跌倒,致無法賺錢,因而積欠房
租,希望原告寬限3個月,待被告找到較便宜的房屋,再將
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
亦約定: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已屆滿
,原告並未同意續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依約即應返
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聲明一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惟被告未依約
給付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計1個月之租金,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1個月租金12,000元,即屬有據。又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系爭租約於108年1
2月13日屆滿,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二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12,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
合計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
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
3日屆滿後,自108年12月14日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失其正當之法律權源,並因此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
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0
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