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91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原告 王銘哲 被告 王銘富
王淑慧 王智慧 王美慧 黃冠蓁 黃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原告王銘哲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原告王銘哲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原告王銘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4,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4,47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1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59/1000×原告王銘哲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6=4,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3.1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原告王銘哲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6=249,561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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