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36號再抗告人 吳文明 即甲○○○).抗告人丙○○因相對人乙○○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者,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屬之,如證人、鑑定人、參加人、代理人皆是。本件本院99年9月8日99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係就抗告人丙○○對於台北地院99年7月1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該裁定之抗告人為丙○○,再抗告人吳文明於該裁定為送達代收人,非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再抗告人吳文明不得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