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6月14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397元,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僅依該裁定於99年7月13日繳納部分裁判費24,494元,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乃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對於上開99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裁判費24,265元,上訴二審應繳裁判費36,397元,抗告人已繳部分裁判費24,494元,僅11,903元尚未繳納。抗告人在半年內已繳一、二審裁判費總計72,253元,有關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實無力再支出未繳之11,903元,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外,抗告人有勝訴之希望,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以能繼續上訴等語。
五、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9年6月14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乃於於99年7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於99年7月2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雖經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日期為99年7月21日,與抗告以同一訴狀同時提起,其日期已在原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在案,其雖曾於99年9月6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分期繳納未繳之裁判費,並未對本院之上開裁定表示抗告之意思,是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法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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