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盛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林進龍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趙鳳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15、2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 海洛因 磚拾陸塊(合計淨重伍陸玖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VD機臺參臺、紙箱壹只、包裝紙拾陸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林 金群謝龍宗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超 」之成年男子( 林金群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謝龍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8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已於99年2月22日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漁船載運DVD機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謀議既定,「阿超」遂於98年5月5日自菲律賓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之 高文怡 (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月13日會同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提供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作為返臺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使用。嗣林金群、謝龍宗先後抵達菲律賓納卯港,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公克)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包裹後,分別置入其所有之3臺DVD機臺內藏放,再將3臺DVD機臺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只內封緘,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 阿鳳 0000000000」字樣後,將前開紙箱運至林金群於納卯港所經營之「海馬公司」,待陳火盛於同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謝龍宗即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該紙箱交付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嗣陳火盛於同月27日上午
7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紙箱上之電話聯絡林進龍前往領取,林進龍遂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 林家宇 於同日下午5時6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情之兒子 陳世璋 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則回以: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臺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而通知謝龍宗前往領取,嗣謝龍宗於同日下午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之上開住處領取紙箱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機臺3臺及紙箱1只,並循線查扣林進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林進龍而言,共同被告陳火盛、趙鳳珠及謝龍宗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林進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均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走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火盛辯稱:其每次出海至印尼、菲律賓捕魚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前往納卯港卸下漁貨時巧遇林金群,林金群向其表示有3臺DVD機臺欲載回臺灣修理,適巧其船上有機械損壞必須返臺,始接受林金群之委託順便載運3臺DVD機臺回臺,並依紙箱上之電話號碼聯絡林進龍領取,其不知DVD機臺內藏有海洛因等語;被告林進龍辯稱:林金群於案發前5至7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委託陳火盛載運3臺DVD機臺回臺修理,請其向陳火盛領回住處暫時保管,再依紙箱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對方取件,其不知紙箱內藏海洛因等語;被告趙鳳珠辯稱:其完全係依照謝龍宗之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並於接到電話時向對方表示「會叫兄長去取回」,再打電話轉告謝龍宗,其餘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共謀自菲律賓以DVD機臺夾藏海
洛因,再以漁船載運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阿超」遂於98年5月5日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以進行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高文怡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金群則於同月6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待謝龍宗指示被告趙鳳珠於同月
8日匯款3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餘款230萬元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會同林金群於同月13日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提供被告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作為返臺後聯絡接應海洛因使用,嗣林金群、謝龍宗先後抵達菲律賓納卯港,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公克)以包裝紙包裹後,分別置入3臺DV
D機臺內藏放,再將3臺DVD機臺裝入紙箱封緘,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字樣後,將前開紙箱運至林金群於納卯港所經營之「海馬公司」;被告陳火盛於同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謝龍宗即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該紙箱交付被告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被告陳火盛旋於同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嗣被告陳火盛於同月27日抵達屏東縣東港碼頭後,依紙箱上之電話聯絡被告林進龍前往領取,被告林進龍遂指派其子林家宇於同日下午5時6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被告陳火盛之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屏東縣○○鎮○○街○○○號住處,被告林進龍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依紙箱上之號碼,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趙鳳珠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被告趙鳳珠則回以: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後,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而通知謝龍宗前往領取;嗣謝龍宗於同日下午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林進龍之上開住處領取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機臺3臺及紙箱1只,並循線查扣被告林進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被告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等情,均為被告等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經證人高文怡、陳世璋、林家宇及謝龍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96、98-100、105-106、109-11
1、113-114、119-122頁;偵卷三第14-16頁;本院卷第166-174頁),復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龍宗)、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進龍)、搜索筆錄(陳火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鳳珠)、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月8日漁二字第0981210043號函附航跡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謝龍宗及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140-201頁),暨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機臺3臺、紙箱1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等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等確有參與前揭走私海洛因之行為分擔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查,以林金群及「阿超」為首之運毒集團,於私運前揭海
洛因磚16塊來臺前,即先於98年4月30日,由林金群與「阿超」自菲律賓以不詳方式將DVD機臺2臺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碼頭附近之「實全五金行」,再由不知情之 孫敏雄 開車搭載謝龍宗前往領取,而謝龍宗受領後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測試能否遂行以DVD機臺夾藏海洛因方式輸入臺灣等情,業據證人孫敏雄、 陳瑞雄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129、137-139頁;偵卷一第342、34
3頁),且證人謝龍宗於偵訊時亦證稱:第1次係「阿超」告知其文忠路住處樓下有1台車子等其,其就知道係「阿超」派來之車輛,而由不知名之人載其前往東港鎮之實全五金行表示要拿DVD,對方即交給其,當時有問「阿超」,「阿超」表示那次是測試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15、216頁),足見林金群及「阿超」於本次正式私運海洛因來臺前,即曾先行測試運輸DVD機臺來臺,且以該次測試過程觀之,顯已經過詳細規劃運輸方式、路線,並以實全五金行為中繼站,再由孫敏雄搭載謝龍宗負責接應後轉運予不詳之人。衡情,該次測試運輸使用之DVD機臺價值低微,該運毒集團尚且如此慎重其事、籌畫周詳,則本次正式私運海洛因時所夾藏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公克,依此重量計算市價至少高達數百萬元,且運輸海洛因乃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與運輸海洛因之人絕無甘冒至少終身監禁之風險而草率行事之理,自更應於起運前即已將整體運輸方式、路線及各階段之接應人員等犯罪細節策劃周詳,應無於起運後始臨時規劃運輸路線或尋找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接應之理,是被告等辯稱均不知情等語,已難盡信。
㈢被告陳火盛部分:
⒈證人謝龍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超」自數個國外帳戶匯
款至趙鳳珠之帳戶後,再由趙鳳珠匯款300萬元至高文怡之帳戶,其則親自攜帶230萬元搭機前往菲律賓,該筆款項係要購買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而被告趙鳳珠係於98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高文怡之帳戶,旋於當日即由不詳之人前往ABBA外匯公司領取該公司所開立面額426萬元披索支票並兌現,謝龍宗及林金群則係於同月13日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等情,分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7頁;偵卷三第68頁;警卷第200、201頁),再參諸林金群及「阿超」為首之運毒集團曾於98年4月30日完成測試運毒路線一節,業如前述,則該集團於當日測試運毒成功後,旋於同年5月8日辦理匯款購買海洛因事宜,在時間點上顯然相符,堪認證人謝龍宗前揭證述於98年5月8日匯款及同月13日前往菲律賓均係為處理購買海洛因事宜等情,應屬真實,顯見該集團於同月13日即已著手購買海洛因準備運輸至臺灣之事宜。
⒉被告陳火盛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平時在菲律賓附近
海域從事遠洋漁撈,每次出海期間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船上機械損壞始返航臺灣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且本次航程係於96年11月11日出港、98年5月18日駛入納卯港,翌日離港返回臺灣,同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亦為被告陳火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6頁),足見被告陳火盛自出航起至返航止已歷經1年6月,且係因機械故障之偶然事實始提前返航。
參以證人 黃米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納卯港開設紅滿公司,林金群則開設海馬公司,兩家公司相鄰,因菲律賓規定漁船必須與當地公司配合,故陳火盛固定與紅滿公司配合入港卸漁貨,但入港時間不固定,有捕獲漁貨才會入港,否則就繼續捕撈,或漁貨價格不錯時,其才會通知陳火盛入港卸漁貨,其會以SSB話機聯絡陳火盛說漁貨價格不錯可以入港,故差不多要在陳火盛入港前5天才會得知要入港,海馬公司與紅滿公司有競爭關係,故林金群不會得知陳火盛何時入港,都是在卸漁貨當天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益徵林金群根本無從事先知悉被告陳火盛將於98年5月18日駛入納卯港卸漁貨,且事後將提前返回臺灣。
⒊自林金群等人之立場觀之,其等已於98年4月30日完成測試
運毒路線,於同年5月8日匯款、同月13日著手購買海洛因準備運輸至臺灣之事宜,業如前述,其等既已事前規劃以海運方式自納卯港私運海洛因至東港碼頭,並經實際沙盤推演,豈會於正式運毒時,僅策劃至購買海洛因運到納卯港之階段,卻全未具體規劃其後之運毒時間、方式及人員,而繫於被告陳火盛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臺灣之偶然事實?又該批海洛因價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衡情林金群等人應無在納卯港隨意詢問有無即將返回臺灣之船隻願意代為運送回臺之理,且林金群等人與被告陳火盛間並無任何特殊之信賴關係存在,如何確定被告陳火盛絕無私吞該批海洛因或逕向檢警單位舉發以賺取檢舉獎金之虞?況且,如被告陳火盛未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臺,又無其他船隻願意受林金群等人委託載運藏放海洛因之紙箱回臺,則林金群等人豈非必須將大批海洛因藏置在納卯港空等運輸回臺之機會,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陳火盛辯稱係因偶遇林金群,受其委託而代為運輸該只紙箱回臺等語,顯與常理不符,已難遽採。
⒋再自被告陳火盛之立場而言,其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復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則其既與林金群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驟然同意代為運輸回臺,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目前臺灣社會經濟現狀,DVD機臺之價值甚為低廉,如有損壞往往直接購買新品,而無修復之實益,遑論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另證人黃米淇亦證稱:在菲律賓1台DVD機臺折合新臺幣約兩千多元,故對菲律賓臺商而言,如DVD機臺損壞直接買新的比較快,很少聽說有人寄回臺灣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參酌被告陳火盛為智識正常、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復有走私前科,對林金群在納卯港委託其代為私運DVD機臺回臺修理一情,自無毫不懷疑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情等語,即非可採。
⒌至被告陳火盛雖辯稱如其明知紙箱內藏有海洛因,即不可能
自98年5月27日上午7時入港起至下午5時卸貨完畢止,均將該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等語,並提出其與其妻於案發後與林金群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通信紀錄(見偵卷一第180-18
5頁),以其等間之對話證明被告陳火盛事前不知情。惟將該紙箱置於船長室旁,除船員未得船長之命令即不致任意搬動外,其他閒雜人等亦不可能有上船接觸該紙箱之機會,自可確保該紙箱安全無虞,且海巡人員從事安全檢查時,亦未必會特別留意該紙箱內是否夾藏其他物品,此由被告陳火盛嗣後確已成功將該紙箱交予被告林進龍,而未遭海巡人員查獲,即為明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陳火盛不知情。另上開電話通聯並非在檢警單位或其他公正機關之監督下所為,尚無法擔保其通訊過程、內容之信用性及憑信性。況且綜觀該次對話內容,註記為「林金群」之人除一再安慰被告陳火盛夫妻,並強調「如果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也不敢這樣做」、「絕對會回臺說明」、「一定給你洗清」、「向你們道歉」等意旨外,並未提及被告陳火盛是否知情或有無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火盛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林進龍部分:
⒈被告林進龍辯稱其與林金群係兒時住在琉球之鄰居,已認識
40幾年,惟於案發前已將近3年未聯繫,林金群係於為警查獲前5至7日始以電話委託其代領3臺DVD機臺等語(見偵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惟查,林金群交付被告陳火盛運回臺灣之紙箱上有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字樣,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林進龍當時使用之門號等情,為被告林進龍所自承,並有該只紙箱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警卷第172頁),又被告陳火盛係於98年5月18日下午
2、3時許收受上開紙箱,翌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載運上開紙箱離開納卯港,同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等情,亦據被告陳火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1、62頁),足見林金群於98年5月18日下午2、3時前,即已將被告林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書寫在該紙箱上,故如被告林進龍確係在為警查獲前約5至7日始接獲林金群之電話委託,依此推算約為98年5月20日至22日,當時「得利10號」漁船早已駛離納卯港數日而航行於菲律賓與臺灣間之海域,以林金群與被告林進龍僅係數十年前之鄰居,且已長達3年毫無聯繫之關係,則林金群顯無於尚未與被告林進龍取得聯繫前,即已事先得知被告林進龍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書寫在紙箱上之理。且以林金群為首之運毒集團應早已將運毒路線規劃完畢,業如前述,自不可能於該批海洛因已搬運上船而航行於公海之後,始開始聯繫已長達3年未聯絡之鄰居代為受領轉運海洛因,否則林金群如未能順利與被告林進龍取得聯繫,或被告林進龍無法代為受領,且短時間內亦難以覓得其他適當之代替人選,則該批海洛因豈非於被告陳火盛運抵東港碼頭後,即陷於無人接應之窘境?又如被告林進龍並無共同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則林金群等人與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如何確定絕無遭其私吞該批海洛因或逕向檢警單位舉發以賺取檢舉獎金之虞?況且謝龍宗尚在菲律賓時,即已將可供與其聯絡而為被告趙鳳珠當時固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林金群及「阿超」以書寫在該只紙箱上,謝龍宗並於98年5月21日搭機返臺,迄「得利10號」漁船於同月27日駛抵東港碼頭前,尚有6日之充分時間準備接應事宜,如被告林進龍並未參與該運毒計畫,林金群何不指示陳火盛逕依紙箱上所載被告趙鳳珠之電話號碼與謝龍宗聯繫接應,反而將該批價值不菲之海洛因隨便交予久未往來而臨時聯絡之被告林進龍,徒增於運毒過程中橫生枝節之風險?是被告林進龍辯稱係臨時受林金群之委託代領DVD機臺,事前不知裡面夾藏海洛因等語,顯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⒉又被告林進龍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來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保管來路不明物品之理,則其既與林金群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驟然同意代為保管並聯繫轉交被告趙鳳珠,顯與常理不符。況且DVD機臺之價值低廉,亦無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之必要,故其對林金群從菲律賓電話委託其代為保管轉交DVD機臺一情,自無毫不懷疑之理。且被告林進龍係委託其子林家宇前往東港碼頭向被告陳火盛之子陳世璋領取該紙箱一節,業據證人陳世璋、林家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6、119-122頁),並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頁),惟被告林進龍卻於為警查獲當天首度接受警詢時,刻意隱瞞由林家宇向陳世璋領取紙箱之事實,謊稱係其親自前往碼頭向1名不知名之外籍船員領取等語(見警卷第36頁),倘其於案發之初確實毫不知情而自認無辜,即無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以規避其子林家宇刑事責任之必要,是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⒊被告林進龍雖辯稱林金群於98年5月27日當天與其聯繫前,
已先後與1名黑手、1名五金業者及 蔡昀嬛 等3人聯繫,因其等均無法前往代領DVD機臺,最後始與其聯絡上而同意代為領取等語,惟以林金群為首之運毒集團不可能於運毒漁船已航行海上之際,捨棄由謝龍宗直接接應之途徑,反而臨時聯繫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領海洛因,業如前述,且林金群之兄 林萬富 曾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地檢署協助處理被告林進龍之交保事宜,此為被告林進龍所自承(見警卷第48頁),顯然林萬富為林金群可隨時聯絡到場處理事務之人,如林金群確有由他人代領紙箱之必要,自無捨其手足至親,反而委託不相識之黑手、五金業者或蔡昀嬛等人之理,故被告林進龍此部分辯詞顯違常情,難以遽採。又林金群應在98年5月18日前已與被告林進龍 約妥 代領該只紙箱後轉交被告趙鳳珠之事宜,始能將被告林進龍、趙鳳珠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紙箱上,亦如前述,且被告林進龍於同月27日確實在家中,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頁),則林金群於「得利10號」漁船抵達東港碼頭當日,豈會捨原先約妥之人選不聯繫,反而臨時尋覓黑手、五金業者或蔡昀嬛等不相干之他人前往代領?況且證人蔡昀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夫從事修理船上機械之行業,其則負責顧店,平時均由其接聽店內電話,其有聽過林金群之名字,但不太認識,其於98年5月27日整天在家顧店,確定沒有接獲林金群之電話,亦不可能有電話打來沒接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益徵被告林進龍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進龍另辯稱如其明知該紙箱內藏有海洛因,即不會
受領後隨意放置在馬路旁之空地上,繼續與銀行業務 陳子超 泡茶聊天,亦不會在與趙鳳珠電話聯繫時,直接提及林金群之本名等語。惟證人林家宇於警詢時證稱:其載回該紙箱後,放置在其家前面,告知其父林進龍後外出餵狗等語(見警卷第121頁),顯然係將該紙箱放置於住處前並告知被告林進龍後始出門餵狗,則被告林進龍自處於得支配管領該紙箱之狀態,而非如其所辯係隨手丟置在馬路旁之空地上。另證人陳子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確曾前往被告林進龍住處爭取銀行業務而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
2頁),惟林家宇係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6分自東港碼頭載運紙箱離去,被告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趙鳳珠聯繫搬運紙箱事宜,被告趙鳳珠立即通知謝龍宗後,謝龍宗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駕車抵達被告林進龍住處搬運該紙箱而為警查獲,分別有翻拍照片1張、通聯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6、189、
140頁),足見被告林進龍、趙鳳珠及謝龍宗間之聯繫過程極為迅速,該紙箱放置在被告林進龍之家門口期間未逾30分鐘,客觀上顯無遭人竊取、誤搬之風險,故被告林進龍以其與陳子超在家中泡茶聊天,並未刻意保管該紙箱等情,用資證明其不知紙箱內夾藏海洛因等語,尚非可採。另依林金群等人之計畫,係將被告陳火盛直接通知謝龍宗前往接運海洛因之過程,轉化為間接透過被告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及謝龍宗等人之電話聯繫方式為之,故被告林進龍與趙鳳珠間已非直接轉運海洛因之兩造,被告林進龍自信其與被告趙鳳珠間之電話通聯不致為警監聽而提及林金群之本名,難謂悖於常情。況且在電話中是否透露犯罪人之年籍資料或犯罪情節,純屬行為人個性謹慎或粗疏之不同而已,自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林進龍是否知情之認定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趙鳳珠部分:
⒈證人謝龍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錢,我難過得要死,我的
車子、房子都是貸款的,付款很辛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手頭有點緊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趙鳳珠既係謝龍宗之配偶,顯然明知謝龍宗之經濟狀況不佳,如突然有大筆資金可供運用,其來源自有可疑。又證人謝龍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超」自數個國外帳戶匯款至趙鳳珠之帳戶後,再由趙鳳珠匯款300萬元至高文怡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被告趙鳳珠於98年5月8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高文怡之帳戶時,顯已明知其帳戶內有大筆款項,謝龍宗復要求其轉匯至陌生女子高文怡之帳戶,自應對謝龍宗該筆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有所懷疑,是其辯稱完全聽從謝龍宗之指示匯款,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趙鳳珠與謝龍宗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19分之通聯
內容為(臺語):「B(趙鳳珠):喂。A(謝龍宗):妳怎麼辦那麼久?B:我在這裡站得腳很酸,下次要分2、3次用,又叫我寫一堆證件。A:妳還在那裡?B:辦了快40分,很離譜,又寫了一堆有的沒的,這樣不就引起人家那種。A:下次不能這樣子了。B:本來就不能這樣子了。A:回來再講。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6頁),足見該次通話內容係因謝龍宗指示被告趙鳳珠前往匯款後,因被告趙鳳珠久未返家,謝龍宗始打電話確認被告趙鳳珠之行蹤,被告趙鳳珠則向謝龍宗抱怨因匯款金額過鉅,遭郵局行員要求填寫書面資料致耗時過久等情。自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趙鳳珠非但未向謝龍宗質疑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反而主動向謝龍宗建議「下次」要分2、3次匯款,顯然被告趙鳳珠就該筆款項之用途並非毫無所悉,否則以謝龍宗積欠大筆貸款之經濟狀況,豈能經常有數百萬元留在帳戶內供下次匯款?另被告趙鳳珠又稱:「辦了快40分,很離譜,又寫了一堆有的沒的,這樣不就引起人家那種」,雖未明白說出「那種」之意思為何,惟自其前後文義觀之,顯係因辦理時間過長,且須填寫與鉅額匯款有關之書面文件,而易於引起他人留意、懷疑,始建議謝龍宗下次應將同一筆款項分成2、3次匯款,以避免遭受矚目之意,可見被告趙鳳珠應明知該筆款項係供不法使用,否則同一筆款項分2、3次臨櫃匯款,所需耗費之時間遠比1次匯款含填寫資料僅需40分鐘之時間更長。況且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有何心存顧慮而須分次匯款以避免他人留意或懷疑之必要?嗣被告趙鳳珠再稱:「『本來』就不能這樣」,益徵其自始即知悉該筆款項本來就應分成多次匯款才能避免引起他人之矚目,則其明知該筆匯款係供不法使用一情,即堪認定。
⒊另被告林進龍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13分,依前揭紙箱上
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告趙鳳珠之對話內容為:「A(趙鳳珠):喂。B(林進龍):借問一下,是不是阿鳳?A:對。B: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A: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B:這樣子妳叫他打給我,因為我提到家裡來了。A:好啦,我跟我兄長講,叫他過去。B:好。」嗣被告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9-190頁)。就此,被告趙鳳珠於警詢時供稱:謝龍宗持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新辦之門號,謝龍宗在98年5月27日下午4、5時許匆忙出門,抄下這支門號,交代如有人打電話來,就稱會叫「兄長」去拿,再撥打該門號告知謝龍宗,其在當日係第1次撥打這支門號等語(見警卷第82、83頁)。衡諸被告趙鳳珠與謝龍宗係多年之夫妻關係,從未以「兄長」一語稱呼謝龍宗,卻於謝龍宗當日出門準備接應海洛因時,特地要求被告趙鳳珠在林進龍來電時回稱會叫「兄長」去拿回寄放物品,並抄下新辦之門號,要求被告趙鳳珠撥打該門號通知謝龍宗該物品已經運抵林進龍住處等情,則被告趙鳳珠應可輕易察覺謝龍宗要求其以「兄長」相稱,顯為暗語而有隱匿謝龍宗真實身分之意圖。且在謝龍宗當時持用多支慣常使用之門號,而被告趙鳳珠僅係轉告謝龍宗「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字面文義上顯無任何重要性之對話情形下,謝龍宗何必特地新辦前揭門號並慎重交代被告趙鳳珠撥打該門號?被告趙鳳珠身為謝龍宗結婚多年之配偶,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毫未懷疑謝龍宗之行事動機及所欲搬運物品之合法性。是其辯稱僅係依照謝龍宗之指示辦事,不知謝龍宗準備搬運之物品為何等語,無法採信。
⒋再者,警方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35分查獲前揭紙箱內藏
海洛因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趙鳳珠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住處,搜索查扣謝龍宗所有之攪拌器、電子磅秤及大小型號夾鏈袋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66頁),該等物品顯係經常接觸毒品之人用以攪拌、秤重及分裝毒品之物。是以,被告趙鳳珠既為謝龍宗之多年配偶,於其等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有謝龍宗所有之前揭物品,自堪認被告趙鳳珠應明知謝龍宗涉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其辯稱對謝龍宗之行為毫無所悉等語,難予採信。
⒌至被告趙鳳珠辯稱謝龍宗經常簽賭職棒、購買期貨,故其未
曾懷疑謝龍宗有大筆資金往來,另電話中表示「這樣不就引起人家那種」,係指唯恐引起謝龍宗之債權人跟蹤催討債務等語,惟以謝龍宗之經濟狀況,顯然不可能有大筆資金可供簽賭職棒或購買期貨,且將300萬元匯往菲律賓亦難認與簽賭職棒或購買期貨有關;另被告趙鳳珠係臨櫃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亦不可能引起謝龍宗之債權人注意或跟蹤,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犯林金群及「阿超」並未到案,無從以對其等交互詰問之方式查明被告等是否知情,而謝龍宗則為被告趙鳳珠之配偶,顯然難以期待其坦白證稱被告趙鳳珠有參與走私海洛因之犯行,亦即本案固無共犯之證詞作為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被告等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亦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等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等語,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依前揭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林金群、
謝龍宗及「阿超」等人於準備私運前揭海洛因來臺前,即與被告陳火盛、林進龍及趙鳳珠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且其等均有參與購毒、運毒行為之一部,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確有前開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來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等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海洛因進而運輸,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等於行為前5年內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思慮不周,而共同謀議走私海洛因來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首謀或有共同出資,應認僅單純負責運輸海洛因來臺,而本次走私之海洛因數量尚非極鉅,甫抵臺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依其等涉案情節並非無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共謀走私海洛因來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且犯後猶藉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惟其等均非居於走私海洛因之主導地位,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會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之犯罪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併予諭知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
60.47%,純質淨重3443.8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紙16張,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供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將上開包裝紙16張與海洛因分別秤重,秤得上開空包裝袋總重617.55公克,海洛因淨重5695.21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自屬可與海洛因析離。而上開包裝紙16張、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機臺3臺、紙箱1只,均為共同正犯「阿超」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則分別為被告趙鳳珠、林進龍及共犯謝龍宗所有,並供聯繫、運輸上開海洛因磚之犯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得利10號」漁船為被告陳火盛之妻 陳林素琴 所有,並非被告陳火盛所有,業據被告陳火盛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趙鳳珠名下,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其出資購買,且尚未使用該車運輸海洛因前即為警查獲,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
3所扣得之攪拌器1臺、電子磅秤1臺及大小型號夾鏈袋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趙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紙,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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