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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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21508號、第2293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916號、第3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敏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招敏明知「LV」、「GUCCI」、「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招敏先於不詳時地,自其不同友人 楊美紅 等人及在二手市場以不詳價格取得仿冒「LV」手提包2件、皮包1件、「GUCCI」手提包1件、「CHANEL」斜被包1件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先後接續為:
㈠於民國99年1月1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11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之「e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 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陳招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招敏即將前揭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2月28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將
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LV」商標皮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招敏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陳招敏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經警 上網蒐證並以300元之價格向陳招敏購得上揭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復經警通知陳招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說明後,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1個,同時委請法皮包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㈢於99年3月6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將
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e0000000」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陳招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招敏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上網蒐證並以1200元之價格向陳招敏購得上揭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1件後,復經警通知陳招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說明後,且將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獲悉上情。
㈣又於9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將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上開拍賣帳號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招敏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陳招敏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上網蒐證並以800元之價格向陳招敏購得上揭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復經警通知陳招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說明後,且將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同時委請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知上情。㈤復於99年3月30日,在上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
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之「e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1件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4月1日10時43分許,以5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陳招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招敏即將前揭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且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照片8張、郵寄包裹照片6幀」更正、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照片
8張(含郵寄包裹照片)、扣案仿冒「LV」商標皮包照片3張(含郵寄包裹照片)、扣案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照片10張(含郵寄包裹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聲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陳招敏於不詳時地取得仿冒「LV」、「GUCCI」、「CHANEL」商標之商品共計5件後,分別將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陳列在露天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均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分別標得仿冒商品(共計5件)而查獲,惟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上開仿冒之商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5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該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5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㈠、㈤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他人之3項不同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違法經營期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5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仿冒「LV」商標手提包│件│1│├──┼────────────┼──┼──┤│2│仿冒「LV」商標皮包│件│1│├──┼────────────┼──┼──┤│3│仿冒「LV」商標手提包│件│1│├──┼────────────┼──┼──┤│4│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件│1│├──┼────────────┼──┼──┤│5│仿冒「CHANEL」商標斜背包│件│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51號99年度偵字第21508號99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告陳招敏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1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招敏明知「LV」、「GUCCI」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招敏先於不詳時地,自其不同友人楊美紅等人及在二手市場以不詳價格取得仿冒「LV」商標及「GUCCI」之手提包2件及皮包1件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㈠民國99年3月6日10時5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0號住處,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e0000000」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陳招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招敏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上網蒐證並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陳招敏購得上揭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後,復經警通知陳招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說明後,且將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獲悉上情。㈡又於9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上開拍賣帳號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招敏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陳招敏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上網蒐證並以800元之價格向陳招敏購得上揭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復經警通知陳招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三家派出所說明後,且將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同時委請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知上情。㈢復於99年2月28日17時3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LV」商標皮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招敏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陳招敏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上網蒐證並以300元之價格向陳招敏購得上揭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復經警通知陳招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說明後,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美紅於警詢及偵中、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3份、拍賣帳號「e0000000」及「Z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及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照片8張、郵寄包裹照片6幀、查扣物品估價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3件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招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刊登上網販賣,在刑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請以一罪論處之。至扣案3件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4450號被告陳招敏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招敏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LV」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各種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招敏竟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之跳蚤市場某攤位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取得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LV」商標之手提包1個,即於99年1月1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1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之「e0000000」指責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另賣出仿冒LV手提包1件、仿冒GUCCI手提包1件、仿冒LV皮包1件及仿冒CHANEL皮包1件)。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25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陳招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招敏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招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招敏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30196號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估價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前開仿冒商品照片、扣案仿冒手提包1只。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及存摺封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於99年1月至4月間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5
1、21508、22931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4450號被告陳招敏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招敏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各種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招敏竟於民國95年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跳蚤市場某攤位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之斜背包1個,即於99年3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1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之「e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4月1日10時43分許,以5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陳招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招敏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招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證述。
(三)本署製作之99年度偵字第30916號併辦意旨書。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估價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前開仿冒商品照片、扣案仿冒斜背包1只。
(五)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於99年1月至4月間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5
1、21508、22931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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