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2、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韓青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韓青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韓青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為 洪志文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本院已另行審結)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3之居處,自洪志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韓青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居處,自洪志文(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後,再以燒烤該吸食器,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韓青樺、洪志文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方盤查;俟韓青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將放置在其身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交出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警方搜索上開居處,警方因而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經徵得韓青樺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青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志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頁;103毒偵1852偵查卷第11至13、38、39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至13頁;103毒偵1852偵查卷第2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經警方查獲後,曾於警詢時供出其如事實欄㈡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洪志文,而經警方報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調查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1頁背面),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另供述:其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海洛因來源
為洪志文云云(見警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起訴洪志文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一節,有洪志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自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此次犯行之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方屬發覺。若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尚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宏仁 、 孔慶玉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與洪志文一同走出大樓,且警方有在洪志文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故其等懷疑被告身上有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因此就有詢問被告「若有毒品,請交出來」,被告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09至111頁),然被告與持有該注射針筒之洪志文一同行走,並不足以合理推論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且持有該注射針筒者為洪志文,並非被告,故警方於自洪志文處扣得該注射針筒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毒品,應僅屬主觀臆測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可能,尚非屬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又警方於盤查被告時,亦未在被告處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故被告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前,在警方盤查、詢問下,即自行將前揭海洛因交出予警方查扣,乃屬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警方之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機關調查之勞費,合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㈥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㈡第46頁),警方
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選項,惟參以證人孔慶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後,就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才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示(見警卷㈡第6至
7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先自被告之身上扣得前揭海洛因,則在前揭海洛因經送請鑑定是否確含海洛因成分前,警方既已先在被告之身上扣得可能含有莫名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可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懷疑,故本院認此次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且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之數量甚少,並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2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27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235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3毒偵1852偵查卷第34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4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3毒偵1852偵查卷第40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