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原是特殊狀況下,所為之選擇,卻被認為是故意違規逃避罰款。難道當時發生火災並非真實?火災時整條道路交通大塞車是假的?抗告人不知 陳巧芳 員警為何要做偽證?警員說當時並沒有很多車輛,亦無塞車等語,難道是抗告人故意在警員面前違規,但似乎忘記,當時抗告人跟警員說明前面有火災事故交通大塞車,抗告人是不得已才轉進巷道內,因為該巷道抗告人從來沒有過之道路,警員說抗告人是營業車,也怕塞車,抗告人回答是前面車輛大塞車,所以才在紅燈變燈前,轉入巷道內,警員則說就算大塞車也不能違規。則這樣到底當時是不是整條道路都塞車?警員卻說沒有塞車,且不接受抗告人之說明,並認為有無火災及塞車並無所謂,反正抗告人就是紅燈右轉,並告訴如不服氣可以申訴。此就是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所用之模式,每次就是要人不服,則可以申訴手段,現今抗告人申訴,警員卻做偽證,不曉得這是什麼心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民權西路方向顯示為紅燈,又未另設有右轉專用號誌,竟紅燈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適為在同址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陳巧芳察覺,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而攔截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旋於翌(21)日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97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為汽車之最低裁罰標準),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就抗告人之異議,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民權西路方向顯示為紅燈,仍於紅燈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等情,業據抗告人及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陳巧芳在原審陳述、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卷97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應堪徵信。
(二)抗告人在原審雖以伊先前即知前方交通管制大塞車,又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第1輛車,伊若等到綠燈才右轉勢必擋住很多車,始於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該巷內並無任何車輛,伊係便宜行事云云置辯,其抗告意旨復稱前面有火災事故交通大塞車云云,然證人陳巧芳在原審證稱:當時車輛並沒有很多,也沒有塞車,且亦非紅燈即將轉換為綠燈時,抗告人即率而右轉等語(見同上筆錄),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不能無疑;況且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於駛至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時仍在內側車道,即令當時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或前因火災而大塞車,抗告人仍不能違規右轉,否則即應認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抗告人以此謂抗告人本即得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但唯恐綠燈時右轉造成交通阻塞始便宜行事,並無違規云云,或稱前面有火災事故交通大塞車,其並無違規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不得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對此駕駛人並無任何以便宜行事為由違反上開指示、規定之特權,抗告人執此謂伊得便宜行事,並未違規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並據此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適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