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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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4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隨手撿拾之石頭(非凶器,未扣案)敲破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V9-312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德文畢業證書成績單、護照及NIKON牌數位相機1台、IPODMP4、節拍器等物)。嗣因有民眾目擊竊嫌係騎乘牌照號碼為RQG-335號的輕型機車行竊,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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