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丑○○申○○玄○○丁○○巳○○壬○○乙○○E○○C○○亥○○黃○○庚○○戊○○午○○辰○○酉○○戌○○癸○○宇○○地○○D○○宙○○A○○上2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申○○、玄○○、巳○○、壬○○、乙○○、E○○、C○○、庚○○、午○○、酉○○、癸○○、宇○○、地○○、宙○○、A○○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辛○○、黃○○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丑○○、申○○、玄○○、丁○○、巳○○、壬○○、乙○○、E○○、C○○、亥○○、庚○○、戊○○、午○○、辰○○、酉○○、癸○○、宇○○、地○○、D○○、宙○○、A○○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子○○、辛○○、丑○○、申○○、玄○○、丁○○、巳○○、壬○○、乙○○、E○○、C○○、亥○○、黃○○、庚○○、戊○○、午○○、辰○○、酉○○、戌○○、癸○○、宇○○、地○○、D○○、宙○○、A○○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福將電子遊戲場純供客人遊樂,並無賭博兌換財務之行為云云。另被告子○○辯稱:福將遊戲場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才開始營業,原審認定90年間營業,亦有錯誤云云。
三、然查:㈠原審法院依據證人即至福將遊戲場把玩寅0000000之
客人卯○○○、B○○、甲○○、己○○、天○○、丙○○等人之證述。客人 蕭永義陳振龍吳啟瑞黃永源 、陳富義、 黃彩梅李國源莊明顯李適安康添吾王瑞鎮陳成蘇宗琪楊宗信謝在明林冠志苗再鄉張若望許偉棋陳秋麗左祖華蔣祿華陳永龍葉哲宗 、葉維欣、 鍾宏建葉宗坤賴俊仁梁宇明莊邦元謝世民蕭添財施文祥覃仁俊李漢雄黃騰德蘇明崑 、鄭人榮、 黃肇龍李恒樹 等40人所犯賭博案件,原審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為之有罪判決及有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寅0000000000臺、主機1臺、回珠機20臺、櫃臺機1臺、玉貸機105具,在櫃臺之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42,000元。及子○○等人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會員名冊25張、未○○300張、未○○登記簿1本、時數人數表1張、員工排休表17張、早班員工輪表6張、早班雜記簿1本、晚班員工考勤表12張、監視器錄影帶2捲扣案可證。並有證人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5年12月13日,95年南崁字第661號函附證人丙○○前開帳戶之存款憑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桃園郵局97年1月31日桃營字第0970100106號函附證人天○○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天○○,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臺灣郵政桃園郵局97年2月21日函附證人B○○之帳戶交易明細(戶名:B○○,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97年2月19日函附證人甲○○之交易明細資料(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相互勾稽,為綜合之判斷,認定被告等確有賭博之犯行,於判決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另依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4日桃商登字第0910066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6月27日府建登字第0910526528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同案被告辛○○、客人己○○之證述,認定福將遊戲場係於90年開始營業,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述,否認犯罪,自不足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等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天○○。惟查丙○○、天○
○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且丙○○、天○○於偵查中已經就被告等賭博犯行為證述,且有證據能力,也經原審詳為論述。該二名證人,已無從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四、惟念被告申○○、玄○○、巳○○、壬○○、乙○○、E○○、C○○、庚○○、午○○、酉○○、癸○○、宇○○、地○○、宙○○、A○○等1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受雇於子○○等,領取微薄工資,參與情節輕微,渠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資兼顧。
五、至其餘被告子○○為賭博場所負責人;辛○○、黃○○為副理;亥○○、辰○○為兌換現金之主要幹部。另戌○○、丑○○、戊○○、丁○○、D○○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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