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96年8月間某日,因與乙○○、戊○○(2人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現位於臺北縣土城永豐路197號 高平和 所經營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土城倉庫平日無人看管,且倉庫內之機器設備甚多,乃先由乙○○接洽其兄 石忠献 (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亦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成年人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在乙○○之主導下,分配各人應分擔之拆卸、搬運、把風等工作後,自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分次逾越上開倉庫之圍牆,而於進入該倉庫後持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扳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等器械(均非丙○○或其他共犯所有),共同拆解竊取協明化工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乙○○等人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分批載往臺北縣○○鎮○○路○段○○號及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旁等地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朋分花用迨盡。嗣於96年9月24日乙○○等人於行竊時因不慎觸動該處保全公司所裝設之警報器,協明化工公司人員到場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而迄96年10月19日為警循線查獲時,在石忠献之板橋市○○路○段○○○巷○○弄3樓A3室住處扣得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棉布手套6雙、行動電話2支、電鑽1組;繼於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絞鍊機2台、棉布手套27雙;再於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13樓之5住處扣得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1箱及不能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6,730元,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石忠献、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供述、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員工 高永生 、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財物失竊情節之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及現場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被告丙○○等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均至同
一地點竊取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之財物,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同一,且係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並參諸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第一次行竊時發現該公司的倉庫都沒有人看管,且該公司的貨物實在太多了,所以我們才陸陸續續前往去搬了10次等語,則被告丙○○等人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應衹有一個且相一貫,其間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係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且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扳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等物,係屬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石忠献、戊○○及第三人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計入結夥3人以上之人數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非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同案被告乙○○、石忠献於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棉布手套6雙、行動電話2支、電鑽1組、絞鍊機2台、棉布手套27雙、工具1箱等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參佐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沒有用工具開門,我們去時都是利用工廠裡的工具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是尚難遽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66,730元部分,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贓款,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故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所得甚豐,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係以竊盜為業,原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經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被告並非每次均參與行竊,僅分得販售白鐵及銅線所得4、5萬元乙節,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就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