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高嘉慧 接獲被告求救電話,於96年6月6日凌晨始與 陳昱廷 進入告訴人家中,則證人高嘉慧、陳昱廷到場前,被告在情緒失控情形下獨自1人於告訴人家中所為之行為非證人高嘉慧、陳昱廷所得見聞。㈡證人高嘉慧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進去時燈光很暗,伊一直在擔心表妹之狀況,未注意房內有無其他物品遭毀損等語。審判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手裡有拿著一把剪刀或刀片,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東西被毀損,因為到的時候,雖有開燈,但光線昏暗等語;而證人陳昱廷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床墊衣物有無被人毀損,因當時被告情緒不好,伊注意力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審判中亦證稱:伊未注意看床上的東西,也未注意到有無被破壞之情形等語。則證人之前揭證述,均未明確證稱在告訴人家中未看到告訴人之物品有遭毀損,僅係因燈光昏暗而未注意,是原審逕為證人等證述被告未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認定,顯屬有誤。㈡告訴人係於96年6月6日清晨4、5時許返家,發現屋內遭破壞,旋即通知員警 胡力平 到場採證,認係遭利刃所毀損,則於被告離去告訴人家至告訴人發現家中床墊、衣物遭毀損之3、4小時內,監視器並未拍到有他人進出之畫面,則被告情緒激動下,確以不明利器毀損告訴人家中床墊、衣物之人,此乃係基於合於常情之推斷。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㈠依證人高嘉慧、陳昱廷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情緒激動想自殺乃電話連絡證人高嘉慧,迨證人高嘉慧、陳昱廷抵達現場,一直到3人一同離開告訴人家,並步行離開1樓外出,並未見被告持任何利器破壞告訴人的床墊及其他衣物,應堪認定。㈡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審訊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持有之鑰匙,伊不知道是否係伊住處鑰匙云云,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足見被告應係持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所交付之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住所無訛。㈢告訴人住處所在之11樓未裝設監視器,告訴人如何推論出96年6月6日即為案發當日,且於96年6月6日前,告訴人不在住處之期間,亦可能有不詳第三人進入其住所毀損其物,實與被告無涉。㈣證人即現場執行偵查鑑識員警胡力平未採證現場有無不明利器、其上有無嫌犯指紋及其相關毀損物件上有無嫌犯指紋,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不利補強佐證,其僅證明告訴人上開物件有受毀損之事實,尚無法積極證據之證明被告即為毀損物品之人,是證人胡力平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6頁)。㈤證人高嘉慧於原審證 陳伊 到的時候到離開,那時候並沒有看見 洪崇翰 的東西有被毀損…我沒有看到甲○○用他的剪刀或刀子剪洪崇翰的衣服云云(原審卷第35頁),因認證人並未見被告持何利器破壞告訴人之衣物及床墊,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既均無法使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涉嫌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且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公訴人上訴,僅泛言:「證人等到場前,被告獨自於告訴人家中所為之行為非證人等所得知悉,證人亦未明確證稱未看到告訴人之物品遭毀損,僅係燈光昏暗而未注意,且被告離去告訴人家至告訴人發現遭毀損之間,監視器未拍到有他人進出之畫面,是原審逕為被告未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認定,顯屬有誤」云云,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