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於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被告實難甘服。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法修正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依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符合接續犯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除本件於97年4月9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97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外,另①於97年1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②於97年1月8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③於97年1月30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④於97年2月3日各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⑤於97年2月13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⑥於97年2月15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⑦於97年5月14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①97年1月4日②97年1月8日③97年1月31日④97年2月4日⑤97年2月13日⑥97年2月15日⑦97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1787號、第3224號判決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日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為警查獲。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自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