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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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宏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如菱
張志弘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其簽發予訴外人 文強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以上訴人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命文強公司就系爭支票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伊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原法院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全丙字第9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97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別執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伊提示,伊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查詢提示人是否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分別於查證單上勾選「是」,伊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退票。詎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為規避假處分,分別於97年4月11日、同年月22日再發函向伊表示其等方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權利人及提示人,回覆單係誤載等語,向伊重新提示,經伊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予以兌付。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上開伊所為兌付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伊應賠償振興公司489,405元、496,965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應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9,405元、496,965元,及分別自97年4月14日、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則以:伊係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即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伊以執票人地位提示該支票後受兌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伊係基於與訴外人文強公司之借款契約背書受讓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獲兌付票款,與上訴人係因違反其與訴外人振興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注意義務致遭敗訴判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文強公司於97年1月間空白背書轉讓後交付伊,伊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取得票據權利,並無上訴人主張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情事,伊依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無不當得利。又非惡意受讓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上訴人於另案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訴外人振興公司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訴外人振興公司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款,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振興公司支票存款戶委託付款之受任人,則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給付上訴人489,405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應給付上訴人496,965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振興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文強公司,票面均記載受款人為文強公司,付款人為上訴人。
㈡訴外人振興公司曾向板橋地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板
橋地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命訴外人文強公司於振興公司供擔保後,就系爭支票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原法院並於97年4月10日以北院隆97執全丙字第93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文強公司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上訴人亦不得對文強公司付款。
㈢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於97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
分別執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查詢提示人是否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分別於查證單上勾選「是」,上訴人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以退票。其後,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分別於97年4月11日、同年月22日以元板橋字第0970000463號、(97)遠銀國字第8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其等方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權利人及提示人,查證單上回覆文強公司係提示人乃係誤載,並均重新向上訴人提示,上訴人則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兌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款。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有「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印
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並於第一次提示後在背面上端加註「提示人非文強國際企業(股)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襄理 黃世成 」等字樣。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有「文強公司」、「何登陸」之印文,並經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第一次提示後在「何登陸」印文右上方加註「提示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務襄理 黃國明 」等字樣。
五、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部分:㈠經查,文強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簽訂應
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000萬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文強公司得循環動用,並於放款借據第1條、第7條第4款、第8條分別約定:「借款人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本借據第7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貴行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借款人提供應收票據以合於下列條件者為限:……(四)票據應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如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則委由貴行代為取款」、「前條應收客票由貴行到期提兌暫存入借款人另立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項備償借款專戶,借款人願遵守下列特別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憑貴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本借款債務,並以本借據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有前揭放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嗣文強公司於97年1月28日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並交付振興公司所簽發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面額共計2,007,285元,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請撥付166萬元之事實,亦有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及票據彙總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載明「憑票支付文強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支票背面則蓋有「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登陸」之印文,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衡諸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文強公司間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第7條第4款已約明,文強公司以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應收客票申請撥借款項時,應將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文強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所為之背書為轉讓背書,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已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14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如前所述,文強公司係於97年1月28日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並交付振興公司所簽發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面額共計200萬7285元,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請撥付166萬元,是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97年1月28日即已自文強公司受讓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而板橋地院係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命文強公司於振興公司供擔保後,就該支票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原法院則於97年4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足見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受讓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文強公司就該支票尚未受有假處分裁定,非無處分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亦無法預知該支票將受假處分裁定,則自有權處分票據人之手取得票據,自無惡意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洵非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既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法院假處分前,即依與文強公司間借據契約之約定,自文強公司背書受讓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則其受讓及提示兌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自非屬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即非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既為票據權利人,且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被法院假處分前,即自文強公司背書受讓,則其原本即有受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97年4月11日發函更正該支票之權利人及提示人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票據,違反其與訴外人振興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注意義務,致獲敗訴判決,然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係基於與訴外人文強公司之借款契約背書受讓系爭票據並獲兌付票款,二者基於不同原因事實各自發生之損害與利益並無相關,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負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㈥末按「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係針對票據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受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為提示付款時,金融機構所應遵循之作業準則,然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係於假處分裁定前即已受讓系爭票據,並非受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自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雖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提示系爭票據時,不慎誤植提示人為文強公司,自應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亦旋於翌日發函通知更正提示人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上訴人無異議而付款,顯然亦同意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更正,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違反假處分裁定及金融同業間應遵守之規範規定,因而獲得付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部分:㈠經查,文強公司於96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契約書」等短期借款契據,而於授信條件契約書「六、擔保品」約定:「1.徵提授信餘額120%應收客票為副擔保品,限公司票(非禁背轉客票)……4.收客票對象限:伊柏亞國際(有)、振興印鐵製罐(股)……」,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借款人提供交易所得之票據及相關交易文件,經貴行查驗屬實及同意後得予以融資。借款人並應於貴行開立『備償專戶』,並出具帳戶設質同意書,借款人提供為副擔保之票據於到期票款兌現後全數存入該專戶內,並茲授權貴行定期及/或定額逕行抵償融資本金、利息及費用,抵償後之餘額須經貴行之同意始得動用。借款人提供為副擔保之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一經貴行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借款人應即清償融資本金、利息,或提供相同金額並經貴行認可之其他票據為副擔保。借款人提供為副擔保之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貴行得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貴行所持有借款人提供之同一發票人票據之融資本金、利息及費用,或提供相同金額並經貴行認可之其他票據為副擔保」,文強公司並於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約定為擔保票據於到期兌現後全數存入該專戶內,並另出具設質暨扣款同意書,將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作為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或其他授信往來之擔保,並授權遠東銀行逕行轉帳抵償為文強公司所負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或其他授信往來之本金、利息,非經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同意,文強公司不得動用該帳戶之存款,有授信契約書、授信總約定書、設質暨扣款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20頁)。依上開約定,文強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應收客票,既僅係做為其向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借款之副擔保品,即非逕將應收客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再參諸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認文強公司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為背書,並非轉讓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屬文強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權利。
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
,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交換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後,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前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台付現或送存付款行之聯行轉帳支票,經付款行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並在票據上填記其姓名者,該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付款行不得付款。該執票人如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而將票據轉讓他人重提交換,或改委其他金融業者提示交換者,一律不得接受交換。」分別為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2點所明示。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既由文強公司委任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即未取得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之權利,文強公司仍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支票仍屬於文強公司所有,而該支票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禁止文強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屬受假處分票據,自有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仍代為提示,顯違反注意事項之規定。
㈢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既經假處分裁定禁止文強公司向上
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時,上訴人依注意事項規定,以「提示人查證單」向遠東銀行查證,遠東銀行勾選回覆「經查洽詢之提示人文強國際企業份有限公司『是』,為原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上訴人因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理由,於
97年4月17日予以退票,有提示人查證單、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依應注意事項以上述理由予以退票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竟於97年4月22日函上訴人稱「雖上開支票依貴公司查證單所述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文強國際提示,惟前揭支票業經本行客票融資授信戶文強國際依票據法之規定背書轉讓予本行,故本行為該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承上,本行係該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惟前於4月17日就貴公司傳真詢問之查證單誤植回覆該張支票之提示人為文強國際,致貴公司以該張支票業遭法院裁定禁止文強國際提示,予以退票」等情,在支票背面填載「提示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務襄理黃國明」等字樣,而重行提示請求付款,有97年4月22日(97)遠銀國字第8號函、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明知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假處分,禁止文強公司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卻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其係於法院為假處分前即受讓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致上訴人准予提示付款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因訴外人振興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係駁回訴外人振興公司之訴,於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宣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始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係於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假處分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禁止文強公司為轉讓前,即已自文強公司背書受讓,是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受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既非因背書轉讓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竟稱其為票據權利人,於97年4月22日為第2次提示,已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經法院假處分,禁止文強公司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蒙蔽上訴人因而取得付款以抵付文強公司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給付上訴人489,405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請求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給付上訴人496,965元,及自97年4月28日兌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人│兌付日期│├──┼─────┼─────────┼────┼──────┤│1│UC0000000│489,405元│元大銀行│97.4.10退票││││││97.4.14兌付│├──┼─────┼─────────┼────┼──────┤│2│UC0000000│496,965元│遠東銀行│97.4.17退票││││││97.4.28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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