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志桓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橋下飲用補藥酒及加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為閃避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擦撞 蔡鳳美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志桓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委請醫院人員對劉志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10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2.05mg/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