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妤宣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妤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妤宣明知其於民國97年4月26日11時許,係由當時綽號「 阿弟仔 」之男友 林文帝 騎駛許妤宣母親 譚意雯 所有、平日由許妤宣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重型機車)所附載,而其等經新竹市○○○里○○○○○道時,因林文帝無照駕駛、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雲騰 攔停,而依法舉發。而林文帝當時因案通緝中,為避免遭緝獲,而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雲騰冒稱其係 張茂堂 ,並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茂堂」署押,以表示張茂堂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並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警員陳雲騰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茂堂之權益(林文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妤宣為避免林文帝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發覺,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8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於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張茂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下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在同法院刑事第3法庭,經該院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就該案真正交通違規行為人與涉嫌冒充「張茂堂」身分偽簽「張茂堂」署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人為何人等攸關案情重要事項,在法官提示「林嘉新」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林嘉新相片(編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卷二第10頁),訊問許妤宣「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問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他說他是用他表哥或親哥哥的名字報給警方」等語,造成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誤認林嘉新即為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8年12月31日製作裁定,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足以影響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林嘉新之權益。嗣於許妤宣為偽證之案件即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裁定於99年1月18日確定後,林嘉新本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許妤宣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阿弟仔」實為林文帝,而非林嘉新,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
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許妤宣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
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97年4月26日11時許,係由當時男友即綽號「阿弟仔」之林文帝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所附載,在行經新竹市○○○里○○○○○道,因林文帝無照駕駛、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為警攔停開單舉發,嗣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在提示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卷二第10頁所附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林嘉新相片,訊問被告「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問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他說他是用他表哥或親哥哥的名字報給警方」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說謊,是一時認錯相片的人,是 楊焜彬 騙我「阿弟仔」的名字是林嘉新,我當時看到照片時是一直盯著名字看,看到名字叫林嘉新,我直覺就告訴我那是「阿弟仔」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在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有該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卷二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提示予被告當庭辨識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嘉新(原名 林輝堂 ,綽號「 阿堂 」)相片(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二第10頁),經核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文帝(綽號「阿弟仔」)相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偵查卷第78頁),以肉眼直覺辨認,即可知悉2人不論臉型、面貌、五官均存在顯著差異,通常一般之人一望即知,已不致誤認。被告 復坦 認其曾為綽號「阿帝仔」林文帝之女友,當對於林文帝之長相具有深刻之印象,衡諸經驗常情,更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楊焜彬於原審具結證稱:「『阿堂』跟『阿弟仔』我都認識,是我在我表哥的風管公司工作的同事,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之人為『阿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卷第547號第72頁背面之人為『阿弟仔』,此2張照片的面孔差別很大,他們在我表哥的公司上班時住在一起,睡上下舖,被告去我表哥的公司找我有看過『阿堂』跟『阿弟仔』2人,知道2人住一起,被告知道2人的綽號,稱呼2人都稱呼綽號,2人的面孔也都認得」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89至90、93至95、97至98頁),亦堪認被告並非不識綽號「阿堂」之林嘉新本人。參諸證人林文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日騎車載被告被警攔下」、「被告來過我公司見過林嘉新,當時我叫林嘉新『阿堂』,被告知林嘉新外號『阿堂』,被告也叫林嘉新『阿堂』」、「(問:你外號?)『阿弟仔』」、「(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是誰?)林嘉新」、「(問:照片的人與你像嗎?)不像」、「(問:會與你有一點點像?)不會」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3至54頁);證人 鄭維儀 於偵訊中具結結證稱:「(問:你公司內有無外號『阿弟仔』?)有,就林文帝。林文帝是林嘉新帶來的」、「(問:被告在你公司見過林嘉新?)見過很多次」、「(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這照片你看得出是誰?)林嘉新」、「(問:照片的人看起來與97年間林文帝樣子像嗎?)不像,林嘉新、林文帝從97年至今樣子沒什麼變」等語(同上偵緝卷第49至50頁)。綜觀前引證人楊焜彬、林文帝、鄭維儀所述,足認「阿弟仔」(林文帝)與「阿堂」(林嘉新)確係長相差異甚大,而被告亦明知「阿弟仔」與「阿堂」為不同之人,並以「阿弟仔」、「阿堂」之綽號分別稱呼其2人,是被告顯無將綽號「阿堂」之林嘉新誤認為曾為自己男友「阿弟仔」之可能。
(三)關於被告何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具結證指認林嘉新照片之人就是「阿弟仔」,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交聲卷二第10頁之林嘉新照片與在庭之證人林文帝長得有點像,惟經檢察官質疑差很多,被告當庭無語以對(見同上偵緝卷第50頁),後又稱:「(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你根本就知道當日與你騎車被抓的人不是長這樣?)不是」、「(問:你講不是,何意?)我是說我知他大致長這樣,但應不是照片上的人」、「(問:既你知『阿弟仔』不是之前桃院、竹檢提示給你看照片中的人,怎麼指認是這個人?)我只在竹檢見過這張,在桃院沒見過」、「(問:你確定你在桃院沒過這照片?)確定沒見過」、「(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5頁,98年12月31日桃院開庭時法官已提示同卷第10頁照片讓你指認,你對法官說照片上的人就是『阿弟仔』?)沒有。我是來新竹才見到這照片」、「(問:筆錄分明就這樣記載?)沒有」、「(問:你已知道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的人不是『阿弟仔』,怎麼對法官說是這人?)我是覺得有點像」、「(問:剛不是講知道長得類似這樣,但知道不是這個樣,怎麼現在又說有點像?)第一次見到照片覺得有點像,想說應該就是」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51至53頁),後於審理中稱:「我是因為我不知道我男朋友的名字,是從楊焜彬那裡知道男朋友的名字,楊焜彬當時給我的名字就是林嘉新,我就是以林嘉新這個名字去認照片上的人,而照片上的人也很模糊」、「(問:他們兩個人長得相像嗎?)不像」、「(問:既然長得不像,為何桃園地院法官在提示林嘉新的相片給你看時,問你是否認得此人,你跟法官說就是『阿弟仔』?)因為我是照著林嘉新的名字去指認『阿弟仔』」云云(見同上原審第68號卷第11、
107頁)。則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誤認是因為林嘉新照片跟「阿弟仔」有點像,於原審審理中竟改稱2人不像,會誤認是因為其誤以為男朋友名叫林嘉新,被照片上「林嘉新」名字所誤導,前後所述,已然大相逕庭。何況其於偵訊中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未見法官提示上開林嘉新照片,顯與臺灣桃園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不符(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二第15頁),若其果係誤認,何致說詞反覆、矛盾?且被告於偵訊中初自承:「我是說我知他大致長這樣,但應不是照片上的人」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作證時,實已知悉上述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之人並非其男友「阿弟仔」,竟仍向法官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云云,其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係至法院審理中始為此主張,先前於偵查中僅堅稱林嘉新照片與「阿弟仔」有點像,詳如前述,復於原審調查時又稱:「我覺得那些影像照片都差不多,都是光頭,所以我才會認為那是『阿弟仔』」云云(見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隨訴訟進行之程度而為迥異之辯解,所辯是否可信,當值存疑。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98年12月31日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訊問之問題為「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法官提問重點與目的在於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當時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被告男友「阿弟仔」,而非「阿弟仔」之本名是否為林嘉新,被告既明知該照片中之人根本非其男友「阿弟仔」,竟回答:「他就是『阿弟仔』」等語(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二第15頁),依前後連貫語意觀之,足認被告係明確向法官指認照片中之人就是「阿弟仔」,此亦經被告確認其證稱「他就是『阿弟仔』」就是表示照片中之人為當時騎機車載其之人之謂(見同上原審第68號卷第67頁)。是以被告前揭證述,無非指認照片中之人與當時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附載其之人之「同一性」。亦即,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附載其之人與審理中法官提示照片中之人均是「阿弟仔」,而與照片中之人或被告之男友真實姓名為何均無直接干涉,且被告究竟知否「阿弟仔」之真實姓名,亦與被告是否能辨識「阿弟仔」之長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均悖於常情與客觀事證,益見臨訟杜撰,洵非可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阿弟仔」交往時間很短,僅約1週,作證時分手已半年,如欲迴護「阿弟仔」,不可能向法官證稱違規之人不是在庭之張茂堂,甚且說出97年間曾與「阿弟仔」交往、「阿弟仔」被通緝、是屏東人、與證人楊焜彬為朋友,同在南寮上班、在做風管等線索,還提供法官及警員顏進財關於證人楊焜彬之電話、地址、即時通帳號,以利追查「阿弟仔」之下落,復於檢察官簽分其偽證罪嫌前即已於偵訊中主動指述騎機車被抓偽簽「張茂堂」名字之人即在庭之林文帝。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供出「阿弟仔」之基本身分背景,於98年8月19日供出楊焜彬之住所、電話、其為被告前男友,甫於
3天前以即時通聯繫過等情,並指稱騎車載被告之人約比張茂堂高出一個頭且瘦瘦的等語。於98年9月23日法院審理交通異議時,向法官庭呈楊焜彬之聯絡方式;於98年10月14日證稱有關楊焜彬地址、「阿弟仔」在作風管、楊焜彬因犯詐欺罪,需按月償還被害人5千元等語;於98年10月28日向員警提供「阿弟仔」帳號、曾前往桃園地院、年紀約3、40歲之線索;繼於99年9月10日偵查中,即供稱林文帝為被告原稱之「阿弟仔」,被告原不知「阿弟仔」姓名等情,均足認被告無刻意迴護「阿弟仔」之情形。另楊焜彬亦證稱被告有向其電詢「阿弟仔」之姓名一事,被告係因楊焜彬之回答而誤認「阿弟仔」之姓名為林嘉新。被告與林文帝僅交往約一週,復已分手半年,被告確係因指認照片上適有林嘉新之名字而直覺誤認該照片為「阿弟仔」,並非故意為虛偽證述云云。
(六)然被告於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並非出於誤認,已如前述,無從以所謂被告與「阿弟仔」交往時間不長、作證時已分手半年,即認被告會將綽號「阿弟仔」及綽號「阿堂」之林嘉新誤認為同一人。至被告提供楊焜彬之聯絡方式,乃在其為上述虛偽證述之前,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為查明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當庭質問被告,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一第116頁)。至被告嗣後配合警員顏進財查證「阿弟仔」之身分,亦係出於法官當庭之諭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一卷第174頁背面)。而被告係在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依據被告之陳述及追查相關證據,循線調得林嘉新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於庭訊提示該相片影像資料,質問被告「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他說他是用他表哥或親哥哥的名字報給警方」等語,核其虛偽證述結果進而造成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認定林嘉新即為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有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二第21頁),是被告縱在其為偽證行為之前,一度提供相關線索予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追查實際交通違規人,但其在法官就攸關該案件重要事項即真正交通違規行為人與涉嫌冒充「張茂堂」身分偽簽「張茂堂」署名之人是否為前開相片中之人時,竟就此關鍵案情為虛偽不實證述,已嚴重誤導且影響法院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正確性,無從以被告在為偽證行為前,曾應法官調查之要求,提供所謂「阿弟仔」及關係人楊焜彬等相關線索,即謂被告係因誤認而無偽證之動機與犯罪故意。至被告雖於檢察官簽分其偽證罪嫌前主動於偵訊中指述本件騎機車被抓偽簽「張茂堂」名字之人即在庭之林文帝,然該次偵訊時間係於99年9月10日,已在被告偽證犯罪時間(98年12月31日)及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裁定確定(確定時間99年1月18日,見同上桃園地院交聲卷二第31頁背面)之後,被告事後再據實陳述,仍無從阻卻其先前偽證罪責。是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本為形式犯,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在具結後,就該案真正交通違規行為人與涉嫌冒充「張茂堂」身分偽簽「張茂堂」署名之人為何人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其結果造成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認定林嘉新即為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偽證,造成該案承審法官認定林嘉新即為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故被告所為實已影響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林嘉新之權益。
原審僅於被告犯罪事實欄略載被告所為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於判決理由又未具體闡明被告為偽證之事項何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證,容有未周。被告提起上訴,執詞辯稱其無偽證犯罪故意,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瑕疵,且涉及判決基礎之建構,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係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偽證之犯罪情節,對於法院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偵查機關事後偵辦林嘉新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時,即坦承有不實證述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