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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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林秉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5時26分許,駕駛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76線快速公路西行方向之八卦山隧道內時,行駛內側車道,經八卦山隧道行控中心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經由動態影像擷取系爭大客車違規照片後,以系爭大客車有「大型車於八卦山隧道內行駛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0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系爭大客車違規屬實。大南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型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相片編號4之相片所示進入隧道前發現只開放內側車道之燈號,大型車均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如採證相片編號1、3相片所示大型車均行駛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無大型車行駛。又行駛隧道中是不可以變換車道,況且前方路況不明。另編號4相片所示隧道口之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並非2015年9月11日那天所拍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員警係依八卦山隧道行控中心通報系爭大客車於八卦山隧道內行駛內側車道後,經由動態影像擷取之違規照片舉發其違規行為。經查當天臺76線西行線隧道內並無異常或施工狀況,所稱採證相片編號4之相片所拍攝時間,可從電子檔顯示日期為2015年1月26日,並非2015年9月11日違規當日所拍攝,其用意係為告知大型車車輛駕駛人有設置「隧道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禁制標誌告示牌,系爭大客車從國道3號北向接臺76線往西行駛時,雖順向為內側車道,惟從32.5公里(設置「隧道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起至32.2公里處(地面亦有標示「禁行大型車」字樣)均允許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從影像檔中顯見當時外側車道並無他車,且該車亦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違規行為明確。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1日15時26分許,駕駛大南公司所有
系爭大客車,行經臺76線快速公路西行方向之八卦山隧道內時,行駛內側車道,遭舉發機關經由動態影像擷取系爭大客車違規照片後,以系爭大客車有「大型車於八卦山隧道內行駛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認為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型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3幀、現場相片3幀、採證光碟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0、25、26-28、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諸採證相片,原告駕駛系
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確實行駛於八卦山隧道內側車道(見卷第26頁左上方相片、左下方相片、右下方相片),而該隧道入口處設置有紅底白字之「隧道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禁制標誌告示牌,該禁制標誌於104年1月26日即已設置,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八卦山隧道前當非不能注意;又大型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復為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其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八卦山隧道時,自當知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法令規定,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原告所稱依採證相片編號1、3所示,大型車均係行駛於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云云,然採證相片編號1、3相片所示(即卷第26頁左下方相片、右下方相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型車即係系爭大客車,此除由採證相片可證外,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4.avi:一輛白色小廂型車行駛內側車道,其後緊隨一輛藍白色大客車,該大客車後方顯示車號為000-00,林秉樺等字樣。其內容同卷第26頁左上方相片。⒉檔名:5.avi:有一白色小廂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該小廂型車後方緊隨一輛藍白色大客車行駛於隧道內側車道。其內容同卷第26頁右下方相片。⒊檔名:6.avi:一輛小客車行駛隧道內側車道,其左後方有一白色小廂型車行駛隧道內側車道,該小廂型車後方緊隨一輛藍白色大客車行駛於隧道內側車道。其內容同卷第26頁左下方相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43頁)。由上開採證光碟檔名4.avi內容以觀,系爭大客車前方係一白色小廂型車,而檔名
5.avi(卷第26頁右下即方相片)、檔名6.avi(即卷第26頁左下方相片)內容中之藍白色營業大客車前方亦係一白色小廂型車,足徵原告所稱採證相片編號1、3相片所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型車即係系爭大客車無疑。是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大型車均係行駛內側車道,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汽車行駛於隧道內不能變換車道,且前方路況不明云云,惟觀之採證光碟檔名6.avi及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26頁左下方),系爭大客車行駛隧道內側車道時,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其他汽車行駛,而該路段地面上繪有白實線配合白虛線,白實線在右側,白虛線在左側(往西方向),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此乃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亦即內側車道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則不可變換至內側車道,而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26日國道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八卦山隧道內32.5公里至32.2公里均允許汽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時,其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已如前述,則原告非不能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原告卻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上揭主張,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型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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