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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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3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16,5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20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40,000│95.05.31│95.06.01│03-3│CL0000000│
│││││0694││
│││││-1-0││
├──┼────┼────┼────┼──┼─────┤
│2│65,000│95.06.30│95.06.30│同上│CL0000000│
├──┼────┼────┼────┼──┼─────┤
│3│40,000│同上│同上│同上│CL0000000│
├──┼────┼────┼────┼──┼─────┤
│4│57,000│95.07.31│95.07.31│同上│CM0000000│
├──┼────┼────┼────┼──┼─────┤
│5│65,0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
│6│49,500│95.10.31│95.10.31│同上│C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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