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成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該契約第3、7、11條之約定,被告借款年利
率為18.25%,按日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或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時,自應付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利息,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計有本金新臺幣115,795
元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單為證,經
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