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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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941元之管理
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4年3月至95年11月止之管
理費共計40,761元迄未繳納,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761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該管委會由少數人把持,住戶無權參與該管委
會事務之運作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江
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以及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等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其欠繳系爭管理費,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該管委會由少數人把持,公共設施任
其荒廢,住戶無權參與該管委會事務之運作云云。然查:社
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
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
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
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
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
管理不善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76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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