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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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潮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潮秩
字第19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聲
請機關通知其應於民國96年4月25日前繳納罰鍰,被處罰人
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10,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
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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