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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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6弄7
      丙○○
           樓
      丁○○
           42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謝文勝謝山鐘許新良 等6
人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另對謝文勝
、謝山鐘、許新良之支付命令確定),依法對被告所發之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
告住所均在台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至原告固陳稱因謝文勝、謝山鐘、許新良等3人均設籍於屏
東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對被告亦有管轄權
云云。惟查,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10條
規定,固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但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時,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管轄權規定辦
理。是以,被告既已聲明異議,在原告未陳明本院已取得本
件管轄權之情況下,自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本案之審理
,併此說明。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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