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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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付、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提出書狀抗辯其無力
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手續費,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