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九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九七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更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