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孫寅律師 黃坤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東森房屋永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太公司)之負責人兼店長;丙○○、乙○○係夫妻,渠等於民國96年間委託永太公司出售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之房地,惟委託期間屆滿並未出售該房地,雙方再簽定短期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
8日止,銷售之價格議定為新臺幣(下同)998萬元,嗣經
3次降價變更為948萬元、936萬元、931萬元,詎永太公司之經紀人竟以91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地,惟丙○○、乙○○以該房地售價與當初約定不符,遂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房地過戶,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2月7日寄發信函予丙○○、乙○○任職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副總經理 羅執義 、 黃三育 及協理 傅麗英 ,內容為:「理律事件」、「違背合約精神」、「失去為人應有的誠信與道德」、「不講誠信不顧道德」、「公器私用」、「混水摸魚」、「有樣學樣」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