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229號、第3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㈢「隨後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後補充記載「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被告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民國9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