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
4月22日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367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8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5年12月1日所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約
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施設...」,後方加註載明:「裝潢施工前須將施工圖送再審原告審核」等文字,並未就裝潢之約定及裝潢圖作為租約之附件,可知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裝潢施工圖或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6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65頁之裝潢圖存在。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5日始將裝潢施工圖傳真予再審原告,並填註「外牆是否可拆除,待評估。」之文字,再審被告又於95年12月12日傳真予再審原告:「⒈騎樓天花板是否可以更改。⒉騎樓欄杆是否可以拿掉。⒊騎樓地板要舖松木板。⒋騎樓間小窗要封掉。⒌直招的限制。⒍外牆的布條。」再審被告要將承租二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打通,須打掉部分12公分RC牆,再審原告為免危害公共安全,曾委託訴外人 王文良 請求 陳水心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及系爭房屋興建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95年12月7日分別出具結構安全檢核說明書及其圖說、證明書認定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再審原告並將上開證明書等交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備查,並未曾否准再審被告施工裝潢,再審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使用,自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管委會要求再審被告於裝潢施工時出具之同意書第4條雖載有:「不得有更改消防設備、瓦斯警報設備、逃生設備等安全設施及變更大樓外觀等行為;且施工期間任何施工人員若有損壞大樓任何公共設施或任何設備,或侵害該大樓任一區分所有權或住戶之權益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再審被告係於95年12月25日自願簽訂上開同意書,卻於95年12月27日取回施工預繳保證金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支票,嗣再審原告又請王文良出面協調,王文良於96年1月18日立具施工同意書予管委會,並將上開第4條約定條款變更為得更改消防設備等行為,以獲得管委會同意協助再審被告裝潢施工,且管委會主委 呂清瑞 並未禁止再審被告施工,有新店郵局第3324號存證信函可證,呂清瑞並證稱:若再審被告堅決施工,伊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而系爭房屋所在之住戶管理公約第5條並未規定各住戶屋內樑柱嚴禁鑽孔、拆牆或打樑,呂清瑞於再審被告施工時藉故要經住戶大會同意而加以阻擾,顯屬不當行為,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簽訂不利於己之同意書,係自動放棄施工,並藉故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綜上所述,簽約時並無店簡卷第65頁裝潢設計圖為附件,原確定判決未審查上開書證,竟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於訂約時已同意依該裝潢設計圖所示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並改裝設計,並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人呂清瑞違反常理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有無法交付合於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目的之給付不能。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約、同意書及住戶公約等相關書證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雖於96年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
,惟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迄96年11月16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勸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同意再審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又於96年12月10日經審判長勸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將178號房屋及後方車庫之遙控器返還予再審原告,足見再審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至96年11月15日止,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租金1,220,000元(租期為12個月,扣除1個月裝潢期及再審被告已支付之租金、押租金848,000元,即188,000x12-188,000-848,000=1,220,000),並應支付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若再審被告解約有理由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220,000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再者,管委會所提供予住戶裝潢施工時立具之同意書,並非申請書,一經住戶出具該同意書並依其所列條款施工,管委會即同意住戶施工,且同棟大樓180號1樓、182號1樓前幾年裝潢施工時,亦有打掉外牆及外推之情形,均僅經管委會同意,並未經住戶大會開會同意,足見呂清瑞證稱該同意書係申請書,住戶裝潢施工非管委會所能決定,必須交由住戶大會開會決定等語,與事實及慣例不符,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民法第334條抵銷之抗辯及同意書等書證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管委會提供予住戶裝潢施工時立具之同意書,並非申請書,一經住戶出具該同意書並施工,管委會即同意住戶施工,同棟大樓180號1樓、182號1樓之前裝潢施工亦有打掉外牆及外推,均僅經管委會同意,並未經住戶大會開會同意,足見呂清瑞證稱該同意書係申請書,住戶裝潢施工必須交由住戶大會開會決定等語,與事實及慣例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呂清瑞不實之證述,推定呂清瑞阻饒施工為合法,進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合乎使用收益目的為有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且未敘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四、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1123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隻字未提,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固主張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96年11月15日止,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租金1,220,000元,又將來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支付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目前金額未算出,足見再審被告不僅無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尚有上開債權得對再審被告請求等語。然再審原告自承恢復原狀之金額尚未確定,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該部分陳述予以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其所指稱之證物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六、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房屋租賃契約(96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8頁)、陳水心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5年12月7日證明書(北簡卷第30頁)、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7日證明書(北簡卷第32頁)、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店簡卷第79頁)、95年12月25日再審被告同意書及金額2萬元支票(店簡卷第63、64頁)、96年1月18日王文良同意書及本票、管委會收據(北簡卷第33、34頁)、新店郵局第3324號存證信函(店簡卷第51頁)、大廈管理規約(店簡卷第52-61頁)、現場圖及照片(店簡卷第71-77頁)等證物。惟查,原確定判決第6、
7頁事實及理由第五、㈣點,已審酌陳水心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5年12月7日證明書、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
7日證明書、96年1月18日王文良同意書及本票、管委會收據及證人 簡志忠吳佩琪 、王文良之證述,認定兩造於訂立租約時即有「再審原告應協助再審被告獲得管委會同意以便拆除如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52頁附圖所示打X部分之協力義務」。另於原確定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第五、㈤點記載,依證人王文良之證詞及96年1月18日王文良同意書,認定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8日前仍在盡其協助拆除之義務,在王文良於96年1月18日出具同意書並繳2萬元保證金後,管委會仍不同意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外牆時,始能認為再審原告未盡其依民法第423條所定之義務,此時才能認為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再者,原確定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第五、㈡點亦斟酌證人即大樓管委會前主委呂清瑞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無法配合再審被告裝潢施工之需要,協調管委會同意拆除系爭外牆,致無法達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而觀諸證人呂清瑞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對被證五(即95年12月25日再審被告同意書)之真正沒有意見,是95年12月25日當天再審被告簽好,管理員拿上來給我的,12月27日取回保證金票據。被證二同意書(即96年1月18日王文良同意書)有經過修改,被證二我們蓋的是收文章,我們是因為再審原告要我們收下來,並不代表我們同意,事關大樓公共安全,非我一人所能決定,須管委會決議才能決定。管委會權限並沒有很大公權力,有人執意要進場施工我們也沒有辦法,保證票還在我們這裡,他們到現在還沒有取回,我們也沒有兌現。」(見店簡卷第42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斟酌同意書等相關證物及證人呂清瑞之證詞,始認定管委會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外牆,故無法達成再審原告承租系契房屋之契約目的。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判斷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於第8頁事實及理由第八點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堪認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七、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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