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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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98年度店交簡字第37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約22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市秀朗橋由中和往新店方向騎乘,於同日22時許,途經秀朗橋上機車道時,因服用酒類,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自後擦撞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表淺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發現甲○○酒味濃厚,經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前21時許僅食用麻油雞一口,因食用酒滾過之食物多少嘴巴會有一點酒味,但並未喝酒,雖然第一次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應該是檢測發生問題,伊當場要求重測卻遭警員拒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後,因身上有酒味,隨即為警於當日22時43分許,於案發地點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而測得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現場施測警員 程顯 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於當日晚間約9時許吃一口麻油雞,並未飲酒,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應是酒測器有問題云云。惟查:用以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器號076333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14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月15日所出具編號MO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可見員警於案發時立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故該儀器之精準度應受肯定,所測得之數值應當正確無誤,且證人即警員 程顯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新店秀朗橋上中和往新店方向的機慢車道口下橋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取締酒後駕駛,欄停第一部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告就從後撞上前方乙○○所騎乘被欄停之機車,兩台機車都倒下,於是我跟同仁將機車都牽到旁邊,將傷者乙○○移到路邊,被告也跟著到旁邊去,我就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於是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來測試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被告不願意在酒測值單上簽名,並要求重測第2次,但依規定第1次已經有酒測值時,就不能再重測,被告在這期間站不穩且搖搖晃晃、有點口齒不清,與現在開庭之情形不同,完全不願意配合,後來勸說後才配合測試,當天酒測器都正常等情(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 吳宗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交通隊通報在秀朗橋有交通事故前往處理,交通隊告知他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場給予酒測,交由我執行處理車禍部分。到現場時傷者乙○○已送醫,被告當時在昏醉狀況,沒辦法做檢測生理平衡,無法清楚辨識要他做的檢測內容,也就是無法依我們要求或詢問的問題做出適切之回應,答非所問,且我有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言語不順暢、無法平穩走路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證稱當天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他酒測完說要上洗手間,但他走路會晃,警察請他坐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酒測時,身上有明顯之酒味,並有走路不穩,站立時身軀搖晃且口齒不清等酒醉之情形,衡情顯非單純僅吃一口麻油雞肉可造成,且當天酒測器運作正常,應無檢測數值不準之問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其係於案發前一天即28日下午在板橋南雅市場吃麻油雞,於偵查時則稱是28日晚上吃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29日當天晚上9點多朋友拿給我吃的,我吃一口就走云云,就其所辯吃麻油雞之時間前後所述亦不一,堪認其辯稱案發前並無服用酒類,僅有吃一口麻油雞才導致身上有酒味,不可能測出來會超過0.55,酒測器有問題云云,顯係其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騎車肇事前確有服用酒類,且酒測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78毫克當屬正確無誤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經驗與科學研究之客觀標準,認定足生公共危險時即為已足;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在卷足憑,依標準已影響、改變被告之思考與個性行為,且於行經臺北縣市秀朗橋由中和往新店方向之機車道時,又自後追撞乙○○所騎乘為警欄停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而肇事,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9頁),另由證人吳宗隆及程顯停所為上開之證詞以觀,案發當時被告走路不穩、站立時身軀搖晃且口齒不清無法適切回答員警測試生理平衡項目時之詢問與要求,由此足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已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上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身之視力已極差,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矯正後右眼視力為0,看不見東西,左眼約0.5,對於人的面部表情看不是很清楚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已不宜自行駕車或騎車,竟於飲酒後又騎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並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其因受酒力影響而注意力不集中,致未保持與前方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安全距離,因前方機車受攔檢臨停,不及煞車而擦撞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8月4日當庭已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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