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㈣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於㈤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㈥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㈦九十四年間,因轉讓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於㈧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與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十)日一時二十分許,甲○○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六一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上開毒品鑑定書二紙、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粉末│零點零肆│檢出第一級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壹袋│貳肆公克│海洛因成分│察署九十八年度青保││││││管字第三七六號編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三九號)│├──┼────┼────┼───────┼─────────┤│二│白色結晶│零點壹壹│檢出第二級毒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塊壹袋│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察署九十八年度安保│││││分│管字第○九○七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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