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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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丑○○癸○○丁○○辛○○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一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經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更正為「丑○○」,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新光銀東重字第九八○○六八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㈢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永豐銀三和分行(○九八)字第○○○一三號函暨所附換發金融卡申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六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 孔急 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戊○○基於反覆吸引需款孔急之人以月息三十九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借款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報紙廣告版以「王代書」、「林代書」、「李代書」、「陳代書」之名義,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而地下錢莊經營者於主、客觀上必然係反覆實行該地下錢莊之營利行為,是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雖各次之貸款行為各別,借款人亦互有不同,惟被告戊○○基於一個重利借貸之營利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於法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丑○○、癸○○、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予被告戊○○,被告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戊○○,被告戊○○利用被告丑○○、癸○○、丁○○、辛○○等人之幫助,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命借款人匯款至被告辛○○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丑○○、癸○○、丁○○、辛○○所為均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癸○○、丁○○、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丑○○、癸○○、丁○○、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被告丑○○、癸○○、丁○○、辛○○幫助他人犯上開重利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被
告戊○○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丑○○販賣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癸○○、丁○○、辛○○為求抵債而提供電話、帳戶,幫助地下錢莊之營運,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別幫助被告戊○○重利犯行之程度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地點│收取利息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新臺幣)│││││)│││├──┼────┼─────┼────┼────────┼─────────┤│一│乙○○│95.08.10│三萬元│臺北縣永和市民生│十日一期,每期四千││││││路二二巷十一號四│五百元││││││樓││├──┼────┼─────┼────┼────────┼─────────┤│二│庚○○│95.12.10│四萬元│臺北市北投區珠海│十日一期,每期六千││││││路二六號三樓之三│四百元│├──┼────┼─────┼────┼────────┼─────────┤│三│ 王泰斯 │96.08.10│五萬元│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十日一期,每期六千││││││路二段九七巷九弄│五百元││││││二十號四樓││├──┼────┼─────┼────┼────────┼─────────┤│四│丙○○│96.12.20│四萬元│桃園縣龜山鄉下湖│十日一期,每期八千││││││路八號之五│元│├──┼────┼─────┼────┼────────┼─────────┤│五│甲○○│97.05.10│五萬元│臺北縣深坑鄉北深│十日一期,每期六千││││││路二段二巷十六號│五百元││││││五樓││├──┼────┼─────┼────┼────────┼─────────┤│六│賴 趙麗卿 │97.06.05│三萬元│臺北市南港區忠孝│十日一期,每期六千││││││東路六段二七八巷│元││││││三五弄三號││├──┼────┼─────┼────┼────────┼─────────┤│七│己○○│97.07.05│六萬元│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十日一期,每期一萬││││││路三十巷一七七弄│零二百元││││││二一號三樓││├──┼────┼─────┼────┼────────┼─────────┤│八│壬○○│97.07.25│一萬五千│臺北縣新店市中興│十日一期,每期三千│││││元│路三段二二八巷二│元││││││十號三樓││├──┼────┼─────┼────┼────────┼─────────┤│九│子○○│97.08.01│五萬元│臺北縣汐止市康寧│十日一期,每期一萬││││││街六九一號二一樓│元││││││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