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未滿十四歲之女童林○○(0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林姓 女童)獨自在該處玩耍, 竟萌 對於該十四歲以下之林姓女童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林姓女童抱上機車,不顧其哭鬧而令其站立於機車腳踏板處,旋即沿同市○○街往○○路方向行駛。上訴人於機車行進間,將手伸入林姓女童內褲裡撫摸其下體,以此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因林姓女童遭上訴人強抱上機車時發出哭鬧聲,其母某甲(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林姓女童遭不明人士帶走,乃立即通知其夫 林某 (即林姓女童之父,姓名年籍詳卷)騎機車外出尋找林姓女童。林某旋發現林姓女童之蹤跡,便驅車自後追趕。上訴人發現有人追躡而至,乃於同市○○區○○街○○○巷附近農地將林姓女童抱下機車棄置於路邊,隨即加速逃逸。林某自後追逐未果,遂記下上訴人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請其擔任警員之友人蔡○○代為查詢上述重型機車車牌之車籍資料。嗣蔡○○回報上述機車之車型及車身顏色,經林某確認無誤後向警方報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兒童)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立○○醫院就上訴人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施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係屬低度危險性及低再犯性,並無令其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因認本件無庸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九行)。惟卷查高雄市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第伍項(鑑定經過)之㈡內記載「……STATIC-99的得分為四分,五年再犯率為0.26,屬『中高危險程度』。整體評估,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低,可治療性中高,若案主犯案屬實,再犯性中高。」;第陸項(鑑定結論):「……關於性侵害的事件方面,就案主的危險性及再犯性危險因子的評估(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和監督系統以及評估量表);整體而論是屬於低度危險性和低再犯性,故無施以刑前治療之必要。但是若案主犯案屬實,則其再犯性升高,又有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則需再就相關狀況評估且施予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其既認為上訴人屬於低度危險性與低再犯性,並無施以刑前治療之必要,卻又謂若上訴人犯案屬實,則其再犯性升高(或再犯性中高),則須再就相關狀況評估且施予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云云。是該鑑定報告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施以刑前治療必要,前後似有矛盾,難謂全無疑義。原審未就此項疑點向該醫院函查詢問明白,或另行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重行鑑定明確,遽採該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無庸實施刑前強制治療之唯一證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強行將林姓女童抱上機車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但其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離家一節堪予採信,且上訴人於同日十四時(即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係在高速公路下之○○路涵洞附近以行動電話與友人林○○通話,故其顯有可能於當天「下午二時十分許至二時二十三分許之期間」,將林姓女童抱上機車猥褻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另一方面又說明其犯罪時間可能為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二時二十三分許之期間」云云,前後未盡一致,此攸關上訴人究否犯罪,原判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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