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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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判斷力不佳,因而減弱其行為能力而無法控制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95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國中停車場內,以在路旁拾獲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後,持該剪刀插入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之。㈡復於95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之土地公廟內,趁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寺廟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勾欲強行撬開鐵製功德箱以竊取香油錢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剪刀、鐵勾各1把扣案可證。再扣案之剪刀及鐵勾經本院勘驗後,扣案剪刀為鐵製材質,長度約20公分,而扣案鐵勾亦為鐵製材質,長度約50公分(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於客觀上顯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之土地公廟內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勾1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知利用拾獲之剪刀竊取他人車輛,及使用鐵勾工具竊取寺廟內功德箱內香油錢,且於事後對其行竊情節均能記憶且完全陳述,顯然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其犯罪行為並非由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亦非在極度之憂鬱狀態下發生,被告目前的問題主要是自控力差,問題解決能力不足,判斷力不佳,因而減弱其行為能力而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有員山榮民醫院96年3月14日員醫醫字第09600012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依其心智狀態,已難期與常人之行為控制能力相符,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減低辨識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於95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之竊盜未遂犯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物品,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乙○○車輛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466 號判決(96.05.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332 號(96.06.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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