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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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上訴人甲○○
巷51號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高屏地區經銷被上訴人產製之地磚。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經銷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訂貨總額,依被上訴人為請款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扣除不良品及退運所支出之運費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台東四維工地之已付款三百萬元及代墊款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每月銷售獎金三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未出貨金額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代扣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及上訴人已付款六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之價金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訴外人三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伊非買受人;縱伊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亦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且伊得以年度銷售獎金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以兩造間之契約已經終止,且兩造間並無交易,而係三滿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邱貴娣 )與被上訴人交易,若有積欠貨款,亦屬三滿公司之債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為擔保經銷契約所生債務而設定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經敗訴確定。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係就兩造間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主要爭點,並基於兩造就此爭點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三滿公司間為抗辯。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書立之年度銷售獎金計算基準記載「三十萬至四十萬,每平方公尺五元;四十點一萬至五十萬,每平方公尺
六.五元;五十點一萬至六十萬以上,每平方公尺八元」,其真意應係以銷售之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而非以銷售金額為準,上訴人雖稱兩造嗣以口頭協議變更以銷售金額為計算年度銷售獎金基準,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均未達請領年度銷售獎金基準,自無年度銷售獎金得為抵銷。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項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應不許其提出此項抗辯,何況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前述積欠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其中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查原審既認定兩造已交易多年,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產製之地磚,被上訴人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所提供與上訴人之系爭地磚之代價,能否謂無該條款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再者,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查兩造並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就權利經過期間為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真意,而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㈠狀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見原審卷㈠七八頁),且另具狀說明未於第一審為抗辯,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有相當機會可為中斷時效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若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見原審卷㈡一八三頁),原審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得否認上訴人未盡訴訟促進義務而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值推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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