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再抗告人甲000000
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王莉維 律師再抗告人LaserSolutionsCo.,Ltd.
南石田町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富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呂光律師 莊郁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浪公司)以其為中華民國之發明第一九四一五七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對造再抗告人LaserSolutionsCo.Ltd.(下稱Laser公司)所生產交由其同造再抗告人富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躍公司)在我國境內販賣之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雷射晶圓切割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新浪公司之系爭專利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新浪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供擔保後,禁止La
ser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富躍公司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二型號系爭產品之假處分。Laser公司及富躍公司(下稱Laser公司等)以三千八百萬元為新浪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該裁定並說明法院依職權酌定之假處分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新浪公司其餘聲明不明確,不予准許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兩造分別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專利所生產之雷射切割系統,應用於高度精密之半導體及LED等光電之晶圓生產過程,銷售對象數量有限,一旦客戶購買Laser公司之系爭產品,將難再期待購買系爭專利設備。因Laser公司等於九十五年度在我國產銷系爭產品七套,新浪公司當年度損失即高達美金三百五十萬元,Laser公司等如繼續產銷系爭產品,將持續造成新浪公司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新浪公司聲明中所謂「其他使用相同技術之各式型號雷射晶圓切割機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部分,既不明確,即難予禁止。Laser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專利權業據第三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經該局撤銷系爭專利在案云云;然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權須經撤銷確定,其專利權之效力,始視為自始不存在。系爭專利於撤銷尚未確定前,尚難謂新浪公司系爭專利權效力已不存在。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Laser公司等仍執系爭專利已經撤銷等詞,再為抗告,依上說明,顯無可取。至於新浪公司固以台北地院裁定准許Laser公司等供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與專利法第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等語,為其再抗告之論據。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所明定,足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將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非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兼顧雙方之利益。準此,專利權之受害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其最終目的既為損害賠償,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專利已經撤銷,是否確定猶未可知?Laser公司等亦可能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原裁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Laser公司等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駁回新浪公司之抗告,衡之前述,於法洵無不合。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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