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劉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劉秀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魏劉秀英意圖營利,自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4件)及期間(約2月),兼衡其自稱國小一年級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4只,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叁只│├──┼────────────────┼─────┤│2│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壹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100號被告魏劉秀英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2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劉秀英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錶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自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販入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3只、仿冒卡地亞商標手錶1只後,自民國100年3月30日8時30分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跳蚤市場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6月6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3只、仿冒卡地亞商標手錶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劉秀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上揭商標,伊不知道所販售係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仿冒商標商品4件扣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利維樟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應該是知道名牌,因為查獲時被告每隻手都各戴二支名牌手錶,被告右手戴二支勞力士的手錶,而且被告攤位上還有其他非名牌的手錶,如果被告不知道是名牌的話,不會戴手上等語;參以被告僅以每件300元至350元之不等價格販入扣案商品,並以每件200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販入商品,自係於販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4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