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告 王偉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王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房屋,依如附件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造成原告所有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主臥室靠窗及走道天花板漏水,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請求被告應依會勘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之方法將系爭
7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7樓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7樓所有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7樓熱水管滲漏、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自107年5月開始持續漏水,系爭6樓之主臥室靠窗天花板及走道天花板有油漆斑駁掉落之損害,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修繕及聲請調解,被告都置之不理,漏水期間長達2年,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7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7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0元(系爭6樓修復費用63,300元、修繕期間居住旅社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6樓漏水是因為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失效及共同樓地板內之冷熱水管線滲漏,此為房屋老舊之自然現象,並非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又原告於107年間通知被告系爭6樓漏水後,被告即有請廠商估價,但因雙方對修復方法及費用如何分擔意見不同,才無法進行修繕,並非被告故意拖延,故系爭6樓受損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賠償系爭6樓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6樓、7樓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系爭6樓自107年5月開始持續漏水,造成系爭6樓之主臥室靠窗天花板及走道天花板油漆斑駁掉落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另經兩造合意囑託鑑定人 郭春明 鑑定系爭6樓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⒈熱水器下方熱水管轉角彎頭鏽蝕滲漏,致6樓房間角落天花板油漆剝落。⒉浴室地坪未施作防水,地坪水泥砂漿吸水滲流至門口地板,以致6樓走道天花板嚴重掉漆。⒊客廳脫漆部分,與本案無關。」其解決方案略以:「⒈新配熱水管線。⒉浴室地坪磁磚水泥層打除,清理乾淨施作防水層,待乾後重新施作地磚」等語,有會勘鑑定報告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6樓主臥室及走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熱水管彎頭年久鏽蝕滲漏及浴室地坪未施作防水層所致。
五、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7樓熱水管及浴室地坪防水層,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賠償系爭6樓因漏水所生損害等情,被告對原告請求修繕期間居住旅社費用8,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賠償系爭6樓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抗辯原告應共同分擔漏水修繕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系6、7樓是7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適用。又系爭6樓之主臥室靠窗天花板及走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因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熱水器熱水管轉角彎頭鏽蝕滲漏及浴室地坪未施作防水層,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修繕之責,且須修復內容、方式及步驟,應按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修復方法修繕,至於電梯保護並非修繕系爭7樓漏水之必要工法,應予剔除。
⒉被告抗辯漏水熱水管線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為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可見係因該管線為供樓地板上下方共用共益時,其維修費用自應由雙方負擔。惟系爭7樓漏水之熱水管線係位於熱水器下方,浴室地坪則係位於系爭7樓樓地板之上,均屬系爭7樓專有專用部分,系爭6樓並無使用、管理之權,其破損發生漏水,自應由系爭7樓所有人即被告負責修繕,被告疏未修繕,致須按附件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修復方法修繕,所產生修繕費用,即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7樓熱水管確有漏水情形,浴室亦未施作防水層,且系
爭6樓因前開漏水所致損害位置,為系爭6樓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外面走道之天花板等情,經鑑定人郭春明鑑定明確,並有現況照片所示呈現因滲漏所致油漆剝落等損壞狀況,堪信系爭6樓確因系爭7樓上開漏水原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既為系爭7樓所有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未妥適維護其所有之系爭7樓熱水管及浴室,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6樓受損所須施作項目為⑴剝漆處天花板混凝土層剃除2公分,15,000元;⑵刷介面黏著劑,3,000元;⑶
1:3水泥粉光,12,000元;⑷水泥漆塗刷,15,000元;⑸地坪磁磚保護,3,500元;⑹稅捐2,425元等情,有會勘鑑定報告附件二在卷可稽。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6樓受損之修復金額為50,925元(計算式:15,000元+3,000元+12,000元+15,000元+3,500+2,425元=50,92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6樓修繕期間無法居住,請求居住旅社2天費用
共8,000元,此為系爭6樓漏水受損所生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漏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與品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系爭6樓滲漏水處位於主臥室窗戶旁天花板及浴室外面走道天花板,並非主要之活動空間,且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6樓因漏水所生損害情狀,居住環境並非惡劣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尚難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樓依附件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原告5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編號│工程項目│備註│數量│單位│單價│複價│││││││(新臺幣)│(新臺幣)│├──┼───────────────┼────┼──┼───┼─────┼─────┤│1│電梯保護││1│式│1,000元│1,000元│├──┼───────────────┼────┼──┼───┼─────┼─────┤│2│房間地坪管路切割打鑿及磁磚修復││1│式│6,000元│6,000元│├──┼───────────────┼────┼──┼───┼─────┼─────┤│3│浴室浴缸及地磚打除││2│間│10,000元│20,000元│├──┼───────────────┼────┼──┼───┼─────┼─────┤│4│水電熱水管線重新配置│不含廚房│1│式│20,000元│20,000元│├──┼───────────────┼────┼──┼───┼─────┼─────┤│5│浴室防水││2│間│5,000元│10,000元│├──┼───────────────┼────┼──┼───┼─────┼─────┤│6│原浴缸牆面補磁磚│20*25│2│間│4,000元│8,000元│├──┼───────────────┼────┼──┼───┼─────┼─────┤│7│浴室地磚│20*20│2│間│8,000元│16,000元│├──┼───────────────┼────┼──┼───┼─────┼─────┤│8│馬桶復原安裝││2│座│2,000元│4,000元│├──┼───────────────┼────┼──┼───┼─────┼─────┤│9│地板防臭落水頭││4│個│200元│800元│├──┼───────────────┼────┼──┼───┼─────┼─────┤│10│浴室門檻││2│支│2,000元│4,000元│├──┼───────────────┼────┼──┼───┼─────┼─────┤││小計│││││89,800元│├──┼───────────────┼────┼──┼───┼─────┼─────┤││稅金5%│││││4,490元│├──┼───────────────┼────┼──┼───┼─────┼─────┤││合計│││││94,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