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號上訴人陳 郭雪清
陳中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陳郭雪清 、陳中錚、 陳中銘 、 陳中清 與 陳樹蘭 、 陳樹棠 、 陳樹芬 、白 陳樹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陳郭雪清、陳中錚對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渠 等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陳中銘、陳中清並無不利部分、欠缺上訴利益,上訴狀應屬贅載,本件補正裁定爰不列載陳中銘、陳中清)。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四一一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及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應按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而本件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建築完成,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屋齡為二十二年又八月,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宅房屋之第一層,面積(含層次面積九五‧0六平方公尺及庭院十一‧六二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九‧四平方公尺、二‧七四平方公尺)共一一八‧八三平方公尺(參見簡字卷第三七頁建物登記謄本),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壹拾貳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