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東會議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 林和芸 被告吉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東會議紀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9年7月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與該次會議有關之文件等交付原告,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事實上在未查閱上開文件前,亦難以確定,足認本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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