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蕾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菸捲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蕾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菸捲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12至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1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菸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執行期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施用剩餘之四氫大麻酚菸捲1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5頁反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