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告 陳室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借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逾期還本或付息,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該日起利息即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㈡嗣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5日、99年9月28日、100年9月15日,
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前開最高借款信用額度分別變更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並於101年5月25日同意將現金卡可動用額動由12萬元調高為18萬元。
㈢詎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尚欠帳款76萬0,669元(包含本金74萬9,688元、已計未收利息1萬0,78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74萬9,688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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