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字第28號原告 曾月灣 被告再生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蔣學慈 被告耕莘醫院急診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再生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告耕莘醫院急診室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生護理之家及耕莘醫院急診室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再生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且被告再生護理之家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耕莘醫院急診室,惟被告耕莘醫院急診室僅係耕莘醫院之內部單位,未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查明本件訴訟對象,並提出相關資料補正被告耕莘醫院急診室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再生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告耕莘醫院急診室之當事人能力,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