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楊尚諭 被告 王貴娥蘇王貴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9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簽名之印鑑卡及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6、7至13、45至49、51至53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借款100萬元,95年1月7日起開始違約,尚有本金795,046元未還,嗣於95年11月23日至98年3月11日所清償款項僅抵充利息至95年8月23日,另有被告簽名之95年5月9日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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