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水果1包,因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02號被告連建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建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忠一舍36房內,趁同房舍友 林志軒 借提出庭時,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水果食用完畢。嗣經林志軒開庭完畢返回舍房時發覺,報請主管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建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5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800056730號函、戒護資料表1份、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收容人談話筆錄2份、陳述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五十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