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振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昇工程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負
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營業登
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09年3月
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