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84號
原告 張靖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絢琚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處,駕駛車牌號2193-QX自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項,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812-DFG號機車,造成原告頸部扭挫傷、右大腿挫外傷、左肩、臀部、左手臂、左手及雙膝多處挫傷。於事發後前往馬偕醫院、天祐中醫診所、連建安診所持續針對前揭病狀以及因此所導致之精神壓力情況進行治療,花費醫療費
新台幣(下同)84,76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勢無法搭捷運回家,搭乘計程車花費330元,以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4,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精神上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陸續前往連建安診所、順心診所診治,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本來已經待停於車道處一段時間,造成原告產生焦慮性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場所畏懼的恐慌症等精神病症,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遭原公司免除工作,令其生活頓失經濟來源,尚有一子一女及母親須扶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196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290元(含醫療費84,760元、車資330元、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對於計程車費330元,無意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原告因傷勢搭乘計程車回家之花費。
(二)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依本院職權調閱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77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101-103頁),被告確實有未行駛左轉車道自中間車道左轉
且未注意左轉時車前有原告機車之過失,至於原告於被告左
轉後,仍未及時通過系爭路口,並造成系爭車禍,應認同有
過失,經審酌上述客觀照片及位置,應認為被告就系爭車
禍,應負擔80%的過失責任。
(三)原告各項請求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固請求84,760元(本院卷第19-58頁),但其中
除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及次週至台安醫院、馬偕醫院所支出之1,600元,可以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外,其餘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如精神官能症、中醫挫傷之照護)等,除右腕傷勢及精神症狀與台安醫院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5頁)明顯不符而難以認定外,其餘中醫傷科之收據,
原告並未提出有具有說服力的鑑定報告,可以憑以認定原告不能以西醫的方式復健治療,且西醫治療並無效果,所以,原告除上述1,600元的醫療費用可以採取以外,其餘的主張,難以認定有依據。
2.車資330元:被告並不爭執必要性,可以認定。
3.機車修理費4,200元:因維修部分因無法分列工資,原告同
意以總價折舊(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機車為97年出廠,
已超過通常的耐用年限,經折舊至1/10,原告可以請求的數
額為420元。
4.非財產上損害:經審酌兩造的客觀社經地位(為保護雙方的
個人資料,附於卷內)、系爭車禍發生的過程及原告所受的
傷勢,認為原告主張3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四)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應負的過失比率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81,880元{[(1,600+330+420)+100,000]×
80%=81,88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主張,並無依據,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