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琨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17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琨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琨誼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員警盤查時,對員警口出「臭俗辣」等不當言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琨誼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
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揭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狀、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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