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58號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告 盧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8.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40,465元,利息83,998元,合計224,463元,而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63元,及其中140,465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自陳被告自90年9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有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自90年9月22日起算15年,至105年9月2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9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均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4,463元,及其中140,465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