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ORGE&MARY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55,848元
及利息3,160元,共計259,00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2,76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
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