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及訴外人 黃國雄 所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94年8月30日、票據號碼為569539,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付款,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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