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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